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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兆隆張盛喜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60 、31475 、34366 號、98年度偵字第5275、8460、8597、8731、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28日)前之98年12月17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泛指不服原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經原審於99年1 月26日裁定命被告乙○○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乙○○於99年1 月29日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僅就詐欺未遂罪部分補提上訴理由,就竊盜罪部分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被告乙○○就竊盜罪上訴部分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被告乙○○關於竊盜罪之上訴駁回。

三、被告乙○○就詐欺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8年1 月23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甲○○即交付票號C0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令其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後,扣除2 萬元,再將48萬元交還甲○○,其並不知系爭支票係竊取得來之財物,倘其明知系爭支票係竊取而來,豈有以自己名義提示之理?足見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再其98年1 月23日至銀行提示系爭本票時,有友人蘇殷德同行,可證共同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國麟證稱有向其警告系爭支票有問題之情乃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劉國麟共同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梁進源、梁靜華之財物,而被害人梁進源、梁靜華遭竊財物包括系爭支票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梁靜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劉國麟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其等竊得系爭支票後,本欲丟棄,然被告乙○○執意提示系爭支票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所辯不知其與被告甲○○、原審共同竊取之財物包括系爭支票一節,顯無可採。至被告乙○○上訴意旨固指證人蘇殷德可證明其並不知系爭本票係竊得財物等語,然證人蘇殷德苟確實可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竟未聲請傳訊證人蘇殷德,且被告乙○○復無不能聲請傳訊證人蘇殷德之正當理由,遲至本院始提出證人蘇殷德,其可信性已屬非常可疑。況系爭支票倘確係被告甲○○所交予被告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麟豈有為上開證述之理?從而,被告乙○○所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所交付提示,並不知其與被告甲○○、原審共同竊取之財物包括系爭支票等語,無可採取。原審乃認被告乙○○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外,被告乙○○迄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乙○○就詐欺未遂罪部分上訴,亦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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