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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曾永宗鍾宗霖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搶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竊盜罪未上訴),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扣案之彎刀1 把沒收。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並認被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在法律適用上並無不合。被告甲○○於99年3 月9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可稽。惟其上訴理由僅泛指「依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非加重準強盜罪。因刑法第329 條條文並未將攜帶兇器作為準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9 條亦未有明確之規定,能否因此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爭執」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已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可資參考。可見原審所認定被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一節,自屬正確,且在適用上無任何爭議。被告對於上開已經明確之法律適用予以空言指摘,誤為僅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顯然有所誤解而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此部分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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