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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棄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遺棄屍體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另犯附表編號1 、3 、4 之傷害致死等參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聲請駁回(附表編號3、4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致死等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遺棄屍體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各罪(即編號1 、3 、4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罪,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甚明。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贓物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已分別於83年10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 部分),及於85年2 月21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 部分),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然所處之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聲請減刑,玆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亦併同聲請減刑,其聲請顯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