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採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