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3 罪,經本院(詐欺部分)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併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