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宗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宗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宗與朱正君(已死亡,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間某日起,先由朱正君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或發放宣傳單,以每筆借款先預扣利息,本金則需於1 個月內逐日還清(週年利率高達128 %至365 %不等),即「日仔會」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如附表所示之陳麗晴等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交付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給陳麗晴等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週年利率等均詳如附表),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朱正君並以每月3 萬元代價,僱用陳惠宗,負責向陳麗晴等人放款、收款。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於同年5 月26日16時5 分許,朱正君欲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際,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光華路口,為警盤查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ZX -755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扣得被害人之借款資料、本票、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認為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正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晴、洪琬淇、劉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志章、陳思淇、潘秀玉、洪瑞鴻、陳振宏、李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本票、借款人名資料、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與朱正君向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晴、洪琬淇、劉秋英、李志章、陳思淇、潘秀玉、洪瑞鴻、陳振宏、李宜珊等人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28 %至365 %不等,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6 所示部分,係於緊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放款2 次,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正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重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僅受僱於朱正君,但朱正君放款週年利率高達128 %至365 %不等,嚴重剝削被害人,惡性非輕,而被害人又多達9 人,被告明知其情竟擔任放款、收款工作,而共犯本案,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僅量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尚屬輕縱,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與朱正君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身分證件供作擔保,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害人之借款資料、本票、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朱正君供為借貸之擔保,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朱正君所有之物(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重利之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時間 │地點 │貸款金額 │預扣利息 │週年利率 │擔保 │ ├──┼────┼──────┼──────┼─────┼─────┼──────┼──────┤ │1 │陳麗晴 │98年3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3萬元 │6000元 │2000/8000 ×│本票2紙、連 │ │ │ │ │立志街175號 ├─────┼─────┤12 =300% │帶保證書1紙 │ │ │ │ │ │1萬5000元 │3000元 │ │、戶籍謄本影│ │ │ │ │ │ │ │ │本及房屋租賃│ │ │ │ │ │ │ │ │契約書影本各│ │ │ │ │ │ │ │ │1份。 │ ├──┼────┼──────┼──────┼─────┼─────┼──────┼──────┤ │2 │李志章 │98年4月17日 │高雄市左營區│3萬元 │6000元 │2000/8000 ×│本票1紙、身 │ │ │ │14時許 │民族一路201 │ │ │12 =300% │分證影本、健│ │ │ │ │巷26弄2號6樓│ │ │ │保卡影本、戶│ │ │ │ │之3 │ │ │ │籍謄本影本及│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 │ │ │ │ │ │ │ │書影本各1份 │ │ │ │ │ │ │ │ │。 │ ├──┼────┼──────┼──────┼─────┼─────┼──────┼──────┤ │3 │陳思淇 │98年4月24日 │不詳 │3萬元 │7000元 │7000/23000×│本票1紙、身 │ │ │ │ │ │ │ │12≒365% │分證及健保卡│ │ │ │ │ │ │ │ │影本各1份。 │ ├──┼────┼──────┼──────┼─────┼─────┼──────┼──────┤ │4 │潘秀玉 │98年4月29日 │高雄縣燕巢鄉│6萬元 │1萬2800元 │12800/47200 │本票1紙、身 │ │ │ │15時許 │中民路660巷 │ │ │×12≒325% │分證影本、戶│ │ │ │ │30弄14號 │ │ │ │口名簿影本及│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 │ │ │ │ │ │ │ │書影本各1份 │ │ │ │ │ │ │ │ │。 │ ├──┼────┼──────┼──────┼─────┼─────┼──────┼──────┤ │5 │洪瑞鴻 │98年4月21日 │高雄市小港區│3萬元 │6000元 │2000/8000 ×│本票1紙、身 │ │ │ │14時許 │沿海路麥當勞│ │ │12 =300% │分證影本、健│ │ │ ├──────┤ ├─────┼─────┤ │保卡影本、駕│ │ │ │98年4月24日 │ │3萬元 │6000元 │ │照影本及工作│ │ │ │14 時許 │ │ │ │ │證影本各1份 │ │ │ │ │ │ │ │ │。 │ ├──┼────┼──────┼──────┼─────┼─────┼──────┼──────┤ │6 │洪琬淇 │98年3月底 │高雄縣鳳山市│3萬元 │3600元 │3600/26400×│本票1紙、身 │ │ │ │ │南京路228巷3│ │ │12≒164% │分證影本、戶│ │ │ │ │號 │ │ │ │籍謄本影本、│ │ │ ├──────┼──────┼─────┼─────┼──────┤房屋租賃契約│ │ │ │98年4月23日 │同上 │12萬元 │1萬1600元 │11600/108400│書影本各1份 │ │ │ │17時許 │ │ │ │×12≒128% │。 │ │ │ │ │ │ │ │ │ │ ├──┼────┼──────┼──────┼─────┼─────┼──────┼──────┤ │7 │陳振宏 │98年4月10日 │高雄縣鳳山市│6萬元 │1萬2000元 │2000/8000 ×│本票1紙、身 │ │ │ │12時許 │國父紀念館 │ │ │12 =300% │分證影本、健│ │ │ │ │ │ │ │ │保卡影本、戶│ │ │ │ │ │ │ │ │籍謄本影本各│ │ │ │ │ │ │ │ │1份。 │ ├──┼────┼──────┼──────┼─────┼─────┼──────┼──────┤ │8 │劉秋英 │98年3月28日 │高雄市前鎮區│6萬元 │1萬2000元 │2000/8000 ×│本票1紙、身 │ │ │ │ │佛佑路207號 │ │ │12 =300% │分證影本、健│ │ │ │ │ │ │ │ │保卡影本、戶│ │ │ │ │ │ │ │ │口名簿影本、│ │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影本各1份。 │ ├──┼────┼──────┼──────┼─────┼─────┼──────┼──────┤ │9 │李宜珊 │98年4月25日 │高雄縣鳳山市│7萬5000元 │1萬5000元 │2000/8000 ×│本票1紙、身 │ │ │ │16時許 │新生街附近 │ │ │12 =300% │分證影本、戶│ │ │ │ │ │ │ │ │籍謄本影本、│ │ │ │ │ │ │ │ │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影本各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