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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裕勇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0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李裕勇擔任「順仁藥局」之負責人,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而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間加強推行醫藥分業政策,依序頒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交付處方暨特約醫院調劑作業注意事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等規定,鼓勵基層診所能夠釋出處方箋予特約藥局,以維持醫師與藥師各別專業、獨立之職務運作,避免關於病人之診斷乃至處方、配藥,均由醫師一手獨攬擔綱,而壓縮藥師之生存空間與職業發展,並保障民眾用藥安全,維護其等知之權利,遂於上述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以設置釋出處方箋鼓勵金方式推行之政策,自應知之甚詳,竟罔顧法令,明知醫藥分業之目的在於獎勵醫藥分工、促進人民用藥之安全及維護其等知之權利,遂有上開獎勵政策,卻為貪圖一身私利,機巧不法,利用其上開政府仁政,恣意虛偽,對社會經濟影響甚鉅,被告所為已造成公益之偌大戕害,惡性非輕,原審亦認其犯行至為明灼,卻未審酌此情,竟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顯屬過輕,亦不足收懲儆之效,顯不符社會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原審量刑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認原審對本件被告就刑之量定顯然過輕,及併予緩刑宣告,實有違比例及實質平等原則,洵難謂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審綜以本件卷證資料,認被告李裕勇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就上開犯行,與「信昌診所」負責醫師趙信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竟於執行業務之際,以趙信昌虛偽開立之連續處方箋,登載於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而逐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方式,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而本件詐得之金額(新臺幣30萬6374元)亦非鉅,並已經健保局扣回詐得金額及另行處分,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1 月16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0793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現開設順仁藥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趙信昌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0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供參,是為免罪責失衡,分別就被告所犯本件30罪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上訴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準此,本件被告李裕勇所宣告之刑,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諭知緩刑及其刑之重輕,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不得據此以原判決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認原判決宣告緩刑及量刑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審所為上開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其就本件被告諭知緩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檢察官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失出、宣告緩刑違法、不當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犯行時,並未具體求刑,有其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詢問各當事人、辯護人時,檢察官亦表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萬元等語,嗣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並就支付國庫60萬元部分陳稱經濟上有困難等語後,復未見檢察官再予表示有何意見或不妥之處(見原審卷第56頁審判筆錄)。則檢察官事後以前揭情詞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況是否宣告緩刑及刑之量定,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審酌本件被告較諸已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之共同被告趙信昌(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0萬元)所參與之情節為輕,為免罪責失衡,且其所詐取之金額30萬6374元亦已經健保局扣回並另行處分停業3 個月,與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予諭知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衡諸原審所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核均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亦無悖離國民感情及法律秩序,或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一般原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徒據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實有過輕,且緩刑宣告不當云云,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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