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 月1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援引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求上訴,略以: 「被害人遭竊財物,均係辛苦工作所得,遭竊後,仍須另向他人借款以過難關,然被告甲○○(共犯許憶吟另案審理中) 年僅26歲,不思靠己身能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從身上所用之物可知,非為經濟有缺之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輕云云」,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 月8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2 月22日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