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 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67 號前,見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6Z-152 號機車置物箱未蓋緊,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丙○○在旁把風,乙○○則徒手掀開丁○○之機車置物箱,竊取丁○○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枚、信用卡5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美金2000元及諾基亞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2 人旋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655-BKC 號(實際車牌號碼為123-CMD 號)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13 號之統一超商,持上開竊得之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欲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設於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盜領丁○○帳戶內之存款,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能得逞。嗣乙○○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丟棄於愛河滅跡。後因丁○○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1 紙、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 張、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仁武分局檢附移送案號00000000000 號被告2 人查獲照片4 張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0、13至14頁、院二卷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