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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3日16 時30 分許,一同前往乙○○○設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廣泉堂廟)右側之檳榔園處,推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未扣案)下手竊取,丙○○則在旁把風及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2 芎。得手後,渠等欲再割取時,適為乙○○○發覺,大喊抓賊,渠等隨即逃離現場,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 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㈠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 人承認於上開時、地,曾經過被害人之檳榔園之事實。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㈢卷附照片4 幀表明案發之地點檳榔園。㈣偵查報告1 紙查獲本案之經過。」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否認上揭犯行,謂係共同喝酒,酒喝完了,二人同騎機車再去買酒,途經上揭檳榔園外側道路,有遇見被害人乙○○○之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案發時現場照片4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⑵警方之偵查報告1 紙,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犯罪,辯稱:「我們2 人當天稍早之前,是在其他地方喝酒,被害人所指遭竊當時,我們2 人雖有騎車經過被害人之檳榔園旁邊道路,惟被害人認錯人,被害人兒子是甲○○同學,我們當時看到被害人兒子有跟我們打招呼,惟我們當時並無偷竊檳榔之行為」等語。

⑵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來我和我兒子要去種檳榔苗,那時我就有看到被告2 人,被告也有看到我父子,看到我父子走了以為我父子不回來,等我兒子載我回來,我兒子就回去了,我去檳榔園洗工具後,看到地上有被割下的檳榔,我喊抓賊後,比較白的那個甲○○趕緊把竹竿丟掉逃走,檳榔沒帶走,竹竿的上面有綁1支刀子用來割檳榔,比較黑的丙○○本來還想把掉在地上的檳榔拿走,我拉住他衣袖,他說不要鬧了,他只是要抓蝸牛而已,後來他掙脫跑了,甲○○是我兒子的同學我認識,我不認識潘,但我確定是他2 人偷的,我洗好工具要回去時,走到門口就看到了,當時地上就2 芎(檳榔),我走到園子門口看到他們,距偷割的地方約2 、30公尺,看到他們時,李正在割,他站著用竹竿( 銜接檳榔刀) 割,檳榔沒有拿走,他們後來沒回來拿,我自己拿回去了,我第一次看到他們時大約下午3 點多,他們逃走時,手上沒有拿走檳榔園的任何東西」等語。依上所述觀之,應有贓物即被竊割之檳榔兩芎棄置地上,惟卷內則無與此有關之證據資料如贓物領據或贓物照片;又卷附照片4 張,乃顯示98年6 月13日檳榔園外景之情狀,並無從顯示檳榔遭竊之情,如該檳榔園於98年6月13日檳榔遭竊割,應留有成串檳榔遭割除之痕跡,既無此痕跡,又無贓物,豈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

⑶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以檳榔刀1 支下手竊取樹上之成串檳榔,亦無該檳榔刀及竹竿扣案,自不能推論被告等以檳榔刀1 支下手竊割樹上之成串檳榔。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徵諸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58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不察,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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