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所認定者與事實不符,爰提起上訴,並請傳喚證人到庭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斟酌比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暨證人豐和生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並認「對照卷附被告所有原機車引擎外殼所標示之引擎號碼及經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照片,前者英文字母及號碼部分,輪廓均清晰、完整,明白可辨;後者外殼顯存有磨損刮擦痕跡,變造後「FG048069」中英文字母「G 」及數字「8 」之中間部分,樣式均模糊,餘數字更有部分竟呈歪斜貌,凡此咸與正常編製標示引擎號碼之狀態歧異;如有心辨別,以肉眼施加一般注意程度之觀察,應適查悉豐和生所交付之機車之引擎號碼業經變造,進而推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且因豐和生並非機車製造商,僅係從事機車修理,在尋常住處經營之機車行,規模應屬一般;而獨力蒐集更換適合特定機車之全部零件,再予重新拼裝完成,不僅需時甚久,人力之耗費同鉅,且騎乘使用之安全性堪慮,容難期待其於7 至10日之短暫時日內,且期間應尚有其他客人機車待修之情形下,蒐集與被告機車同型適用之啟動鎖、加油孔鑰匙、車身、車燈、車體及加油箱等主要結構及組成之重要部位,更能如時重新組裝、完成安全性檢修,更遑論被告所交付修理者為使用已逾16年餘,又因車禍撞壞不堪使用之老舊機車。足認被告推稱不知贓物,並以:曾比對機車引擎號碼與行照相符,認以豐和生之經驗,可將機車拆解後再組裝云云置辯,亦難採信。」等語(原判決第6 頁),堪認原判決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科。
㈡本院審酌證人豐和生經原審傳喚雖未到庭,惟原審已斟酌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且其到庭與否未必與待證事項即被告是否知悉贓物各節有直接關聯,客觀上難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