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28號「優力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該加油站員工甲○○態度不佳,雙方遂起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追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手臂挫傷擦傷1 公分等傷害。嗣該加油站另名員工吳美琴攔阻乙○○後,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你再這樣態度跟眼神,我就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以迄審理中始終皆證稱:被告在追打之過程中有說了4 、5 次「要給你死」等語,並非僅在吳美琴前來攔阻時始出言恫嚇:「如果你再這樣態度跟眼神,我就打死你」等語之事證明確;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屬恐嚇罪之接續犯;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追打甲○○過程中,夾雜以安全帽毆打甲○○以及以上開言詞恐嚇甲○○,依其時間密接程度、行為可否分割以及社會經驗之認知,認被告上開毆打、恐嚇甲○○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而屬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與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從重論以傷害罪名,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不得另為有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數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固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案件而為判決,惟若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於起訴事實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屬有罪時固應併為合一判決,惟告訴乃論之罪之經撤回告訴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應依法審究,不得一併諭知不受理判決甚明。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傷害、恐嚇罪名,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認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在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無不合。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已就告訴乃論罪之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顯已欠缺訴追條件,雖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其所涉犯非告訴乃論罪之恐嚇罪部分仍為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為原審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審竟因告訴人已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被告被訴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傷害罪處斷為由,併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諭知不受理,自有未合。
四、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告被訴傷害、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於該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誤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