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為劉耀鳴)與劉華雄、劉華椿係同胞兄弟,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六七、一○六九號劉華雄、劉華椿住處之騎樓下,因細故與劉華雄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夥同十餘人,其中五、六人手持鐵、鋁棒,圍毆劉華雄,並將劉華雄擊倒在地,限制其行動約十分鐘之久(傷害部分經劉華雄撤回告訴,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劉華雄無法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又按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六九號劉華椿住宅之門鈴,待劉華椿開門出來後,被告即指示不知名之二人分從左右架住劉華椿約二分鐘之久,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並由另一人持一支鐵棒往劉華椿右前腦敲下(傷害部分已經劉華椿撤回告訴,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劉華雄、劉華椿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乃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案傷害犯行範圍之內,因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則妨害自由部分,亦應認已撤回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查本件告訴人劉華雄、劉華椿原僅就傷害部分為告訴,即告訴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六七號前,毆打告訴人等,使劉華雄受左小腿三處血腫,使劉華椿受右前頭皮挫裂傷等情,嗣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偵查卷及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告訴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見偵查卷第七頁)。嗣告訴人等另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提起本件之告訴,公訴人亦僅就被告之妨害自由部分罪嫌提起公訴。故本件妨害自由案與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傷害案,雖告訴人與被告均相同,但犯罪事實不同,本件犯罪事實為妨害自由,前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案之犯罪事實為傷害,自非同一案件。且本件之妨害自由案,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所告訴之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如均成立犯罪,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其中告訴乃論之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亦無就傷害部分起訴,則法院應就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乃原判決竟以本件之妨害自由犯行,為前開傷害案之範圍之內,因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則妨害自由部分,亦應認已撤回告訴,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其法律見解有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