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33 號、25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97年間,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區)審查四科虛設行號查核組,擔任稅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與王雪雲間,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繫屬於法院,其竟利用擔任稅務員得以操作南部國稅局稅務系統之機會,明知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對外輸出、洩露,亦明知在其公務範疇內始得進入國稅局系統查詢他人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7 號13樓南區國稅局辦公室內,以電腦進入國稅局稅務系統查詢乙○○之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之非法列印而輸出,嗣於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關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之公開審理庭中,將乙○○上述所得與稅籍資料公開提出,交付此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予他人,作為其私人訴訟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等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電腦進入國稅局稅務系統查詢乙○○之所得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列印,在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之公開審理庭中提出,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該扣繳憑單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雖供承有藉其擔任臺灣省南部國稅局審查四科虛設行號查核組稅務員之便,進入該局電腦資料庫調取乙○○扣繳憑單資料,並在前開妨害名譽案審理中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該案證人乙○○受僱於漢睫企業公司,並非其所稱快樂水泥工。惟否認犯罪,辯稱:乙○○之扣繳憑單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且法官、檢察官就該等資料原有調閱權,伊向法官提出該資料並非洩漏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坦前揭時地,以其在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虛設行號查核組擔任稅務員之便,利用該局電腦進入國稅局稅務系統查詢乙○○之所得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列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前開其為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的公開審理庭中,向承審法官提出,用以證明乙○○係受僱於漢睫企業公司,並非乙○○在該案所證稱係快樂水泥工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該案審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及乙○○扣繳憑單影本存卷可參(影一卷第192 、207 頁),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 、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就內容觀之雖係乙○○個人所得及扣繳資料,原則上非可供閱覽、查詢、列印,更不得對他人洩漏,以保障個人工作及財產之私密性。稅務機關係因執行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事務之必要,乃得收集、持有、保存此等資料檔案,自亦負有相對的保密義務以維護個人所得資料安全。此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所對應而生之公務上保密義務。各公務員非因公務需要且有查閱權限者,自不得擅自調閱、查詢或交付、洩漏此等應秘密之文書。再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所列各款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繳憑單乃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彙報,供該管機關查核其是否據實正確扣繳,並依規定將扣得稅款繳納國庫之文書資料,自係國家稅務稽徵查核之公務資料。又此等扣繳憑單,既已存入財政部稅務系統網站,作為稅務機關執行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之基本資料,亦已具國家課稅資料之性質,自非單純個人財產資料可比。從而,公務員非法洩漏此應秘密文書,侵害之法益已非單純個人法益,而屬公務員職務義務之違反,即含有刑法瀆職罪之罪質,性質上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據此而論,被告藉其稅務員職務之便,進入南區國稅局之電腦系統,所查詢列印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倘有非法洩漏,即該當上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前揭所辯:此所得資料乃個人密秘或工商秘密,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非可採。

(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客觀上須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洩漏或交付之對象須為無權知悉該秘密之人,始有公務員保密義務之違反,而符合本條規範之罪質。蓋洩漏或交付之對象如本為有權知悉該秘密之人,該洩漏或交付之文書或物品對該受領者而言,即無秘密之可言(31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之意旨觀之,本件扣繳憑單乃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彙報,供該管機關查核其是否依規定扣繳,並將扣得稅款繳納國庫之用,其限於相關公務使用,顯然無疑。從而,被告係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虛設行號查核組稅務員,其因執行業管公務之須要,始得查詢個人所得扣繳資料,除此之外,即無為其他目的而為此資料查詢列印之權限,乃至明之理。被告自南區國稅局電腦系統內查詢列印上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個人訴訟之用,自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合,嚴重違背公務倫理,固屬顯然。惟被告是否犯上開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仍應審酌其客觀上有無洩漏或交付予無權知悉之人。本件被告係將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前開其為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的公開審理庭中,向承審法官提出,用以證明乙○○係受僱於漢睫企業公司,並非乙○○在該案所證稱係快樂水泥工等事實已如前述。法官審理訴訟案件,如有必要原得向稅務機關調取個人所得扣繳資料作為審判之用,就此而言,本件被告將乙○○扣繳憑單當庭提交承審上開妨害名譽案之承審法官,該法官自非無權知悉該扣繳憑單內容之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132 條洩漏或交付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法官審閱該扣繳憑單後,倘認有作為該案證據之必要,進而當庭提示調查,而使檢察官及相關訴訟關係人知悉該扣繳憑單內容,此部分扣繳憑單提示之行為則屬法官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亦無由認定被告有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查詢系爭資料並提出於法院供作上開妨害名譽訴訟之用,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罪云云,所憑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誹謗案件之97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系爭資料、南區國稅局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為其論據。惟行為人需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客觀上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該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經查,被告係將乙○○扣繳憑單提交該案法官作為證據之用,已難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又被告藉其擔任稅務員可進入南區國稅局電腦系統之機會,為個人訴訟目的,非法查詢列印該扣繳憑單,已侵害乙○○關於所得及工作薪資之隱私權,固堪認定。惟權利之侵害與是否致生損害仍屬二事,故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仍應有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能以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罪相繩,本件被告將此資料提交上開妨害名譽案之法院作為訴訟資料,亦經該案法院認相關事實已明,並無調查必要,有該案判決書理由欄肆(二)之內容可參,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他人之損害。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32 條洩漏或交付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成立該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且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或客觀上有致生何損害,不成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已如前述,且被告既無洩漏或交付本件應秘密之文書予無權知悉之人,自亦無成立刑法第134 條、318 條之1 公務員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之餘地。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18 條之1 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亦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較重之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本件不構成犯罪,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應成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罪等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