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33 、25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97年間,係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虛設行號查核組,擔任稅務員之職務,為公務員。其明知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以及他人之秘密,非依法令規定不得無故對外洩漏或交付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之前開資料,及在其公務範疇內始得進入稅務系統查詢他人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以及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利用職務上得調閱南區國稅局稅務系統資料權限之機會,在臺南市○區○○街7 號13樓南區國稅局辦公室內,以電腦進入稅務系統查詢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並將該資料加以列印,嗣於翌日在其與王雪雲間誹謗案件之本院公開審理庭中(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將系爭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交付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他人,以供其私人訴訟之用。
二、案經乙○○告訴暨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之5 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查南區國稅局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04號卷,下稱他字二卷,第13頁),內容為稅務員透過查調管理系統(IQM )查調民眾所得資料時,於該系統內所留存之查調紀錄,而稅務員所進行之每筆線上查調作業,均需經南區國稅局內部稽核管制,由分局、稽徵所每週列印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交查調人員核章確認,總局科室則由資訊科每週列印該清單送查調科室辦理查核作業,查核人員核驗後將上開紀錄清單及相關附件裝訂成冊,陳核主管後,1 份由保管人員保留2年,1 份送資訊科,以備主管科室及政風室抽查,有南區國稅局99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政字第0990082259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17 頁),顯見南區國稅局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雖以該清單無從證明被查調之資料有無被列印而輸出,及相關資料有無被洩漏或交付,辯稱該清單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指摘之論點,實關於該清單所能證明之事項,要與該清單是否為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或屬傳聞證據等問題無涉,被告將某證據之待證事項為何,與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之證據能力問題混為一談,顯然有所誤解,是其所辯,並非有據。
2、被告另辯稱南區國稅局之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均為行政規則,其有無違反上開規則與其是否構成本件刑事犯罪無關,應認上述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首查,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證據排除證據能力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非在法院直接調查,無從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應加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南區國稅局之資訊安全政策為該局依據行政院及財政部暨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所定,供作強化資訊安全管理,確保資訊機密性等用途;另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則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制訂,用以加強課稅資料之保管,保持原始資料之機密性與完整性,並隨時提供業務單位參考運用之目的,有卷附南區國稅局之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為憑(見他字二卷第18-31 頁),性質應認均屬一般書證,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次,上開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均為南區國稅局認為被告可能涉嫌洩密,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附之證據資料,亦有南區國稅局98年7 月30日南區國稅政字第0980064129號函存卷足佐(見他字二卷第1-3 頁),可認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本院於審理時,有將該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均提示與被告,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合法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完足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證調查程序,足信對於其防禦權並無任何妨礙,應認上揭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辯,亦是該等證據之待證事項問題,基前論述,同認所辯不足採信。
3、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公務範疇內始得進入稅務系統查詢他人資料,並於前揭時地,有以電腦進入稅務系統查詢系爭資料,並將該資料加以列印,嗣向本院提出作為證據之用,然辯稱:系爭資料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若認系爭資料為應秘密之文書,為何當日伊提出時,在場之合議庭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未以現行犯將伊逮捕,顯見伊未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又伊認為系爭資料應屬刑法第318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但伊係為告發告訴人乙○○於系爭案件中作偽證,非屬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亦不應以刑法第318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相繩云云。經查:
1、被告於97年1 月15日利用職務上得調閱南區國稅局稅務系統資料權限之機會,在臺南市○區○○街7 號13樓南區國稅局辦公室內,以電腦進入稅務系統查詢系爭資料,並將該資料加以列印,嗣於97年1 月16日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誹謗案件之公開審理庭中,將系爭資料向本院提出作為證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政風室股長丙○○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7 頁),並有卷附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誹謗案件之97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系爭資料、南區國稅局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為證(見他字二卷第13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案卷(一),下稱影一卷,第192 、207 頁),應堪認定。
2、被告於96、97年任職於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虛設行號查核組,擔任稅務員乙職,業務職掌為查緝虛涉行號案件,即查核營業人是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虛設行號查核組稅務員在查核過程中,會運用稅務系統上各項資料查詢,以分析相關交易之事實,故有相關查調權限,有證人丙○○庭呈之南區國稅局政風室簽1 份為證。而系爭案件為被告涉嫌誹謗訴外人王雪雲,與稅捐稽徵無涉乙節,亦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徵,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又南區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 條 制訂之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條第8 項規定:「經辦人員發現有非因公務查調課稅資料,明顯違反課稅資料查調作業規定情事,應主動簽報,請政風室處理」,有該局前揭98年7 月30日函及所附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足佐(見他字二卷第1-3 、27頁),可認該局之稅務資料僅限公務查調,此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查調系爭資料供作系爭案件之證據資料,顯非因公務而查調,應屬無疑。至於被告辯稱:伊係為告發乙○○於系爭案件中作偽證始查調系爭資料,且伊曾向系爭案件之檢察官及法官表示乙○○有偽證一情,均未獲置理,故伊才自行查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告發乙○○,自非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云云。但,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固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要求告發人應檢附何證據,偵查機關始受理,只要告發人將所知之犯罪嫌疑告訴犯罪偵查機關即達告發之效果。且前已敘明南區國稅局之稅務資料僅限稅捐稽徵人員因公務查調,被告又非犯罪偵查機關人員,自不能以告發他人犯罪即任意查調他人稅務資料,否則稅捐稽徵法第33條,刑法第132 條及第28章妨害秘密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意旨,即蕩然無存。甚且,被告係以告訴人乙○○於系爭案件中曾證稱其從事水泥工一職,與系爭資料顯示告訴人乙○○所申報之薪資給付單位不同,遽認告訴人乙○○於該案中有偽證之嫌,惟經本院參核比對系爭案件中告訴人乙○○證稱其職業之證詞及系爭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見影一卷第162-165 、207 頁),均非該案中於被告有無誹謗訴外人王雪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告訴人黃敏榮於具結後對其究從事何職業有不實之陳述,亦難以偽證罪相繩,而系爭資料也僅能打擊告訴人乙○○系爭案件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而已,故承辦系爭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未依被告所述調查關於告訴人乙○○是否有偽證乙情,當無違法不當。由此更見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非因公務調取系爭資料。而南區國稅局基於前述稅捐稽徵法及相關內部規範,不允許稅捐稽徵人員為檢舉他人犯罪而查詢稅務資料,也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17 頁),同佐本院上開認定無誤。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查調系爭資料,於列印後再向本院提出,自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認該行為係合法有據,被告所辯,顯與法相違,要屬無憑。
3、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此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甚明。南區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院及財政部暨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等相關規定,訂有相關作業規範。該局資訊安全政策規定,執行各項資訊作業時,應依稅捐稽徵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遵守該局各項規範。違反資訊安全規定者,依該局之懲戒規定或相關法律辦理。又該局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規定,凡有公務需要查調各項課稅資料者,應依內部作業程序辦理,確實管制課稅資料之流向,經發現有非因公務查調課稅資料,明顯違反課稅資料查調作業規定者,應主動簽報,請政風室處理。次該局線上查詢及查核作業管理程序規定,因業務需要查調資料人員,須申請使用者帳號及稅務管理線上安全管制系統群組,方能取得使用權限。查調民眾所得資料係透過查調管理系統(IQM )進行查調,管制方式為分局、稽徵所每週列印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交查調人員核章確認,總局科室則由資訊科每週列印該清單送查調科室辦理查核作業,查核人員核驗後將上開紀錄清單及相關附件裝訂成冊,陳核主管後,1 份由保管人員保留2 年,1 份送資訊科,以備主管科室及政風室抽查,有前述南區國稅局99 年1月18日函足佐,故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無誤。
4、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固明定個人之資料應防止洩漏,惟如有違反此一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視其是否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 條之要件。
5、觀察稅捐稽徵法第33條歷次之修正,於79年1 月24日增列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納稅額及其有關證明文件,亦屬應保密之課稅資料。並為期第1 項第4 款至第7 款之機關人員,對於稽徵機關所提供之第1 項課稅資料,切實負起保密責任,爰增訂其有洩漏情事,準用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以保障納稅人之權益;於86年5 月21日修正時,則考量由於法令規定不周延,債務人可因債權人無法獲知其詳細財產資料,而以不當方式規避債務,故債權人常須私下聘人調查、行賄或透過特殊管道以取得債務人之確切財產等資料,不僅有誘使人民觸法之嫌,亦有可能造成公務人員假公務之便而收賄或洩漏資料之事發生,嚴重影響國家形象,爰予以修正之。同時增列第1 項第8 款,載明「債權人」,以資明確,以免一般人要求提供資料;於98年5 月13日最後1 次修正時,為將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而獲知之租稅資訊亦納入保護範圍,且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以致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之處理流用方向,爰修正第1 項條文文字,將原有條文之「提供」文字刪除。此外,為避免納稅人資訊隱私權遭受過度侵害,並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之處理流用方向,因此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人員因行政任務達成需要,經財政部核定所獲得之租稅資訊,應明文限制不能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並對洩漏秘密之稽徵機關及稽徵人員依法處罰之,爰修正第3項。由上述之修法歷程及理由可知,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稅務資料,除具保護納稅義務人資訊隱私之私人法益外,亦有避免債權人私下聘人調查、行賄或透過特殊管道以取得債務人之確切財產等資料,而誘使人民觸法,並杜絕公務人員假公務之便而收賄或洩漏資料之事發生,以維持國家形象之國家法益保障內涵。再參酌國家財政之收入,有很大一部份來自於人民之納稅,而我國租稅制度,採行所謂租稅法定主義,於各該法律中明定國家得課徵之稅金名目,此觀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1條之3 及之4 等規定自明,又關於稅捐如何稽徵,納稅義務人之救濟等程序亦於稅捐稽徵法加以規定,足認稅務機關所掌管之稅務資料,係經由相當嚴格之法定程序所取得,藉以保障國家用以課稅之資料正確,進而確保國家財政能有穩定收入,並使國家因有精確之稅金收入,得推行國家建設,社會福利等公共事務。若輕易對外開放稅務機關所掌管之稅務資料,除造成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資料,侵害納稅義務人之資訊隱私權外,亦會產生不法之人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試圖增刪、修改、變更上開稅務資料,致國家課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國家整體運作,更徵稅務資料之保密,亦攸關國家財政法益。基上所述,稅務機關所掌管之稅務資料確屬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當無疑義。
6、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之所得稅籍資料應為刑法第318條所稱「工商秘密」,非屬刑法第132 條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然按所謂「工商秘密」,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經營計劃、事項、物品或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本件系爭資料為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訊,顯不具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經營計劃、事項、物品或資料屬性,應非工商秘密,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7、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故對外洩漏並交付因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之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為納稅義務人之資訊隱私,及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兼具他人之秘密和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雙重性質,足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雖於同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制定後所新增,然第318 條之1 之罪置於刑法第28章之妨害秘密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資訊隱私權,屬個人法益,而第132 條之罪則置於同法第4 章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為國家法益,兩者保護法益顯有不同,難謂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為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特別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18 條之1 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亦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較重之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稅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私人訴訟之用,濫用國家所賦予之權限,任意查調他人之稅務資料,非但彰顯其知法犯法之惡性,更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並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及其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前揭查詢系爭資料並提出於本院供作私人訴訟之用,亦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罪云云,所憑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誹謗案件之97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系爭資料、南區國稅局查調安全管制紀錄清單、資訊安全政策、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行為人需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客觀上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該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經查,告訴人乙○○既未曾於偵查中到場陳述受何損害,亦未提出受損害之資料,而關於公訴人認被告非法輸出系爭資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乙節,亦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34 條、第318 條之1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