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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輔佐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已於99年5 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53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6 月1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月8 日補提然上訴理由,惟於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被告一再“惹事" ,身為父母愧慰教子無方,但劣子天性痴拙,幾疑為“性格" 上具有先天或遺傳之“劣因" ,精神上有所障礙,乃不惜巨資(對被告一家而言,生活都有問題,何來數千元送精神鑑定費),然義大精神科鑑定結果,並無異狀。(義大醫院不以精神科出名,但被告一家之資力,實在沒辦法送更專門精神科醫院鑑定,也不知送何一專門醫院較妥),可是,被告之舉止,應付庭上之訊答,顯著均有異於常人,應不難辨明。(二)上訴之最大原因,厥為3 月徒刑易科為約9 萬元,加上前案為4 萬元,而前案於檢方傳喚執行時,聽取輔佐人之陳情,頗為同情,乃命諭以被告之現狀,改為易服勞役或充當義工,折抵罰金,恐不甚妥當(可能怕出意外? ),因而破例,改分4 期,每期每月繳納1 萬元,而對檢察官之寬容好心,仍屬心有餘力不足,幸此時賴兒父之友人,製茶老闆,毫無猶豫立刻答應此去4 月,要雇用被告“採茶" ,至少月薪1 萬,並先預支頭月薪水1 萬元,繳交首期罰金,對於貴人檢察官之好心,加上茶老闆的義舉,總算暫時解決前案。但面臨本案,則不知如何" 善了" ,理由是,如原審所呈,被告一家三口,父老母殘老父高齡體衰,不適笨重粗工,僅打些輕鬆零工,再就平時街頭巷尾撿拾勉強維生,至另一兒子成家外搬,自顧不暇,從未負何扶養之責,甚至從無半文錢的補貼,一經要求,則以自家吃不飽,又要養孫兒女,殊屬無力扶養等語更屬無奈,如是,一家三口,一直勉以糊口渡日,今叉面臨三月易科,幾達10萬元,茶老闆即使再有意再伸出援手,等到再過好心的執行檢察官,則前後相加要超過1 年,而這給1 年的每月1 萬元,完全付法院罰金,也不知有無“餘錢" 可以過活,每思至此,不覺絕望痛苦不堪。上訴人因祖上留下不動產一處,供作棲身,不合“低收入" 條件,亦無老年年金之收入,試想一家二老,其中之一老罹有傷殘,只能在家擔任家管,另一子即被告年屆不惑,行動遲緩,低於常人智商,無法婚配,性情乖張,平時父子二人即有一搭沒一搭,打些輕鬆零工(如採茶等輕便工作),再加拾荒,而劣子二度出事,輔佐人夫婦更不放心,嚴格“禁止" 被告單獨隻身外出單獨行動,以免則再“拾取" 別人東西,三觸刑案,到時檢察官可能以“罪不可赦" 由為,請法院判處重刑。而輔佐人並不反對劣子(即上訴人)如無力繳納罰金,入獄執行徒刑,只是萬一,經此之刺激,其精神方面突然異變或崩潰,則此後又多負擔一“精神病" 之兒子,到時二老必然要過著生不如死的“殘餘" 不多的歲月,請問這是法院判被告以刑的主要目的嗎? 輔佐人實無話可說,如今除了量刑過重,是唯一上訴二審的外亦無他法良策。是以,是否在法律上,何否依刑法第74條情形酌予宣告緩刑,可以幫助被告一家渡過這個“難關" 外,實無他法,所以上訴之唯一理由,恐怕是原審未能酌諭緩刑,亦無說明何以被告及輔佐人曾有請求而未予宣告有不適宣告緩刑之理由,倘法院認此理由不足,無由成立,駁回上訴,輔佐人一家只有認命,絕不怨天尤人,畢竟,這是養子不教的罪愆云云。」

二、本院細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審酌本案被告情況而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原審對上訴人犯本件竊盜罪,已審酌其竊取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之水溝蓋之行為,不僅侵害大社鄉公所之財產權,更易致路過案發地點之行人或機車駕駛人跌入無溝蓋之溝洞內而受傷,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復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收入不定等情,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理由3 頁),足徵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理由,已有充分敘明。況本件竊盜案發前,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2日上午,即因竊取他人之白鐵條11支、鋁門窗及紗窗各1 扇等情,而經原審法院甫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故本件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再犯本件竊盜罪,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雖未予敘明,然仍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故尚難認本件上訴理由,已屬具體。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7 月1日 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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