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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永宗鍾宗霖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丙○○、乙○○經原審各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9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丙○○、乙○○均有相同詐欺取財前科,仍不知悔誤,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罪,其等惡性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尚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其損害,顯不足取;惟考以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檢察官雖於民國99年8 月6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8 月7 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表示:「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 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乙○○及丙○○因共同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60萬元,精神上更因此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2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甚巨,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經就被告丙○○、乙○○2 人犯罪情狀予以詳細審酌,並已經就被告等2 人之「惡性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尚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其損害,顯不足取」等情狀詳細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因而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9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在客觀上尚屬妥適,並無所謂「未審酌」或「過輕」之情形。公訴人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輕之具體理由,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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