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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33、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乙○○因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拾壹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之99年1 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竊盜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移出室外為斷。被告剛要搬冷氣機就被告訴人甲○○發現,告訴人叫被告將冷氣機放下乙情,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告訴人至屋外查看,發現被告胞弟謝雙吉站在圍籬外之機車座墊上把風,而後發現被告正在圍籬內搬冷氣機,便大聲叫被告出來,被告就將冷氣機放下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已搬起放在地上之冷氣機,顯已將該冷氣機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原審就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竊盜犯行,以被告未搬起冷氣機,而屬未遂,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故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入(歸)自己實力(權力)支配(持有)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及78年度台上字第53 5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 、225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現場正欲搬起冷氣機而著手於竊盜之際,為告訴人發現當場喝止,致被告未能搬起冷氣機即離去現場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2 、3 頁),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所著手欲搬取之冷氣機,不論其外型及重量,均屬體積大且笨重不易搬動之物(此有警卷第7 頁所附之現場照片4 張可資佐參),非一經著手竊取搬動,即可輕易操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既尚未將冷氣機搬離現場,亦未加予移動藏放於附近使告訴人不易發現而脫離其監督範圍,更未搬出告訴人住宅圍籬外,移置在外把風之共犯謝雙吉所騎重機車上,使其等可以隨時支配搬離現場之程度,衡諸上開諸情,足認被告尚未將該冷氣機移入自己實(權)力支配之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竊盜未遂無訛。原審就上開各事證,經合法之調查、審理程序,認被告上揭著手竊取冷氣機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執陳詞,以被告已將冷氣機搬起,經告訴人大叫出來,而將冷氣機放在地上,主張被告已將冷氣機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已屬既遂云云,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已經原審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適用之見解,並已敘明不採之理由及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見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之㈠),核其上訴理由,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告訴人至屋外查看,發現被告胞弟謝雙吉站在圍籬外之機車座墊上把風,而後發現被告正在圍籬內搬冷氣機,便大聲叫被告出來,被告就將冷氣機放下,認被告已搬起放在地上之冷氣機,顯已將該冷氣機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等,認原判決論以未遂,認事用法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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