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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6 月3 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8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用憂鬱跟焦慮藥物,有時神智也不太清楚,而被告自上次出獄至本次遭查獲為止已將近五年,其間亦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驗尿,均未驗出毒品反應。本次係因綽號「肉圓」之朋友欠錢以海洛因抵債才又開始施用而遭查獲。原審未予詳查即予判刑9 月,希望能再次給被告繼續接受美沙冬療法以戒除毒癮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因其前已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案,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證。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係累犯而處以有期徒刑9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均有卷附證據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徒據上揭情詞提起上訴,而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並加以斟酌之相同證據資料,泛言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法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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