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八號、五四六三號、五七八五號、六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0號、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朋友住處等地,將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煙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草衙地區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先後為警㈠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三十八號查獲。㈡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菜市場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三六一號旁公園入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號、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編號九二一二─七二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第二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0號、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等事實,有該免刑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再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由上揭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期滿而經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