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予以判決後,該判決已於民國99年11月5 日送達高雄市○○區○○街36巷2 之9 號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10日應至99年11月15日(星期一)屆滿。茲被告之上訴書狀竟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到達本院,有其上訴狀可按,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