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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周賢銳施柏宏洪碩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進玉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上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進玉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進玉因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科處罪刑,其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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