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進玉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上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進玉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進玉因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科處罪刑,其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