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時,即主動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又持有第一級毒品22包之純質淨重,原審未敘明,亦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8年4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三角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道路上,以新臺幣1 萬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8 時55分許,為警在該產業道路上,發現甲○○與「阿生」等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及「阿生」遺落於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阿生」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務室98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22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處;並已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及執行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無何違法可言。又被告係因員警巡邏中發現被告正要拿毒品出來交易而予盤查,被告見狀逃跑為警攔下時,發現手上及其所騎車牌號碼8GC-005 號機車旁共有22包海洛因,而為警當場逮捕一節,有卷附職務報告1 紙可憑(見警卷第4 頁)。員警既已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始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顯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且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僅具得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原審縱未適用該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亦無違法可言。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其係自首犯罪,應獲減刑之情,其空言主張應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而為主張。再本件為警查獲之35包海洛因(其中13包非被告持有),合計淨重僅5.84公克,純質淨重為1.73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之要件,則原審因查獲機關將海洛因35包同時送驗,法務部調查局亦將上開毒品混合鑑驗而無法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22包之重量,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與該等犯罪之法定刑度比較而言,已屬從輕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