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已有詐欺案前科,素行不佳,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並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取被害人丙○○財物,嗣復介紹友人林韋良加入集團,壯大集團組織,而使集團得另以由林韋良出面向被害人乙○○○僭稱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財物,分別致使被害人丙○○、乙○○○受有87萬、155 萬元之鉅額損害,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及其公文書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並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分擔角色、對於所犯上開兩罪參與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害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甲○○雖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上訴期間屆滿(99年4 月11日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4 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是因積欠周建男10萬元,在周建男逼追債務之下,不得已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車手,被告於98年9 月間將債務還清後逃離該集團,在98年11月18日自動前往警局說明並坦承不諱。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為取款車手,共同詐騙,已經是明知而故意犯罪,豈是非故意?被告雖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詐騙金額高達240 餘萬元,原判決量刑已經從輕,乃猶就原審已經審酌之相關量刑事項予以空言指摘,顯然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