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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7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8年9月6 日某時,在其友人蔣元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0 巷4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98年9 月8 日19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98年9 月8 日19時54分許,在前開蔣元偉住處內執行拘提時,甲○○適逢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据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C984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7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証被告甲○○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異常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施用海洛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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