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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莊飛宗蔡廣昇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代表人
甲○○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及交通部相關釋示對受處分人乙○○,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4,500 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駕籍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街195 號」,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高雄市監理處」( 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應由異議人駕籍地或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處管轄,原舉發機關竟將之移送未具管轄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據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9年6 月2 日3 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因酒後違規駕車被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裁處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4,500 元(已繳)、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2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9年6 月3 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7-8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後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 號函)。本件受處分人乙○○既係在屏東縣違規酒駕,依上開規定,應由行為地之屏東監理站裁罰甚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本件移送高雄市監理處裁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5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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