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 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檢察官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未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部分,已經於96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雖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月13日生效),因此情形與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並不相符,本件情形並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適用可言。因此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故應依規定將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2 部分(已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否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廢除後,依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反而不得減刑,對受刑人反而不利,此乃非立法之本意。原裁定書未詳查,誤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因動產擔保交保交易法第38條已廢止,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忽略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駁回聲請,尚有未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屬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13日生效,而刑法第2 條第3 項雖僅規定就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情形,然係因「已執行完畢」者自無須特別規定,當無刻意排除此一情形之理,是於處罰或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若刑罰規定已有修正而不處罰該等行為時,仍應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情形為相同之解釋,而不應對該行為再為同具科刑判決效力之減刑之裁定、或將之與他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既因法律已有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則無論所處刑罰是否業經執行完畢,該罪「應免其刑之執行」此一原則應均無差異。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並無減刑必要,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部分,亦無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因而裁定駁回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是本件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所規定未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至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固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但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處之刑已先執行,與該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因此,受刑人甲○○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將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2 部分(已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如此,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否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廢除後,依原裁定本件受刑人甲○○反而不得減刑並定執行刑,對受刑人甲○○反而不利。至於原裁定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依判決意旨及討論內容觀之,係指受刑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刑,尚未執行之情形,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刑已先執行之情形,似不盡相同。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已廢止,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忽略受刑人甲○○該部分已先執行之事實,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