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5 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案發日民國98年11月起,已痛下決心戒除毒品,至桃園農安科技公司工作半年,以確實根除毒癮,並於99年5 月19日自行入監服刑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於99年6 月21日借提執行本案,於勒戒期間並無重大違規,並接受教化反省,實難了解原裁定所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意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傾之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關於人格特質部分,係以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計2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 筆計2 分,半年內再犯加重計分10分,行為觀察暄曄2 分,計得34分;有關臨床徵候項目部分,有戒斷症狀2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 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計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部分,社會功能不良5 分,出身破碎家庭2分,計得7 分;合計共得91分,有該所99年7 月23日高所衛字0000000000函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依法務部修正訂頒之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原則如下:「1 、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2 、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3 、50分至59分間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法務部89年12月6 日法89矯字第0337299 號函),可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考諸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復於98年間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曾有毒品犯罪前科,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若未受較長時間之戒治,顯難戒絕惡習。再被告於警詢時僅坦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避重就輕之人格特質,足徵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確屬不佳,上開評估應屬可採。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難作為免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依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