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9年度聲觀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6巷13號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嫌,惟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聲請意旨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