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7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銘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503 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04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三)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㈠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復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 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7 日止,下簡稱「應執行刑A 」)。
3.又㈥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104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7 日止,下簡稱「執行刑B 」)。嗣於103 年1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4年2 月7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8 )日起接續執行「執行刑B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4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中故意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 月又10日,於104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4.綜上所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㈠、㈡案及應執行刑A 部分),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6.18公克,驗餘毛重6.1717公克),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