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應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海洛因);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被告本件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99年9 月7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