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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E 指天下」網咖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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