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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添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興起竊取他人財物之念頭,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達目的,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 元之合意,有本院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背面),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認有悔意,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尚未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為告訴人所知悉;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若有前開第38條之2 第2 項情形者,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從而,本案被告竊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析述如下: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PORTER牌皮夾乙個,內含現金1,2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乙張,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賠償告訴人,除現金已經被告花用外,金融卡、信用卡及身分證業經被告丟棄,皮夾仍留存被告住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除現金1,200 元及皮夾乙個外,其餘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然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 元以及皮夾乙個部分,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和解,然均亦尚未履行,是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告訴人倘因被告履行前開二(二)所示之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償之部分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價        額      │
│    │                      │       (新臺幣)       │
├──┼───────────┼────────────┤
│1   │現金新臺幣1,200元。   │      1,200元           │
├──┼───────────┼────────────┤
│2   │PORTER牌皮夾乙個。    │      7,0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24號
    被      告  劉添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1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2案)。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分別處5月、4月、
    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3案)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4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5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6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1案、2案、3案、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就4案、5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罪刑執行,於103年11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3日
    晚上10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小巨蛋地下停車場,見
    陳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之置物箱,竊取陳
    俊宇所有放置在該車置物箱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現金1,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
    上11時30分許,陳俊宇發現前開皮夾及現金失竊,經調閱該
    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
    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1,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
    告得手後已將該皮夾丟棄,並將現金花用完畢,業據其自陳
    在卷,已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