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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銘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27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銘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因該案與受刑人另案所執行之109 年度執更字第732 號,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是以上開拘役應不執行,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103 年度台抗第7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 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2792 號之1 執行上開拘役,拘役起算日期為118 年6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8 年7 月30日。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85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法院論罪科刑之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139號駁回抗告後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732 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甲執行刑中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之106 年5 月15日,乙執行刑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本院106 年桃簡字第1910號判決之107 年1月15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詐欺案件,犯罪行為日在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係在甲執行刑首先確定日期前所犯,故本案詐欺罪判處拘役案件,與乙執行刑(即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732 號指揮書案件)不符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本案雖在甲執行刑首先確定日期之106 年5 月15日前所犯,而與甲執行刑合於併合處罰要件,然甲執行刑為1 年5 月而未逾3 年,亦與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之規定未合。

(三)再者,乙執行刑中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在106 年5 月15日甲執行刑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與甲執行刑不符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要件,有該裁定判決在卷可查,是以,甲、乙執行刑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僅得接續執行,合併刑期為11年5月。從而,甲執行刑與乙執行刑既非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執行刑後應執行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縱所接續執行之合併刑期已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且有拘役,亦無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後,復指揮接續執行本案之拘役,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字第12792 之1號執行指揮書違反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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