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錦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0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233 巷2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屏東縣萬丹鄉○○路64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順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又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9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9 、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錦順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應有戒絕毒品之意念,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