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林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12月4 日17時5 分,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 段389 巷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林智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
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O-223號)等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