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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翁慶珍洪碩垣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定應執行之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採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6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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