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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逃亡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核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文謂不得以重大犯罪之罪嫌,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吸食毒品案,業經原審判決,已無證據保全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再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被告盼能准予交保候傳,限制住居,且日後如有進行執行,保證隨傳隨到,絕不會搬離住所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拒不出庭,經原審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經警將被告逮捕歸案,以上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無著之報告書、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頁25-28 、34、35,原審訴字卷第1-6 頁),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在案,為保全將來之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徒以其已坦承犯行,無再羈押必要云云,殊非可採。又被告誤認本院以罪嫌重大為唯一之羈押要件,且誤認本院以被告有串證之虞,必須保全證據而裁定羈押,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非的論,而不可採。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5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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