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受處分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原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此有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四、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自97年1 月14日執行起,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1 月7 日以法矯字第098005353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附卷可憑。
五、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