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並經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4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並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3 號裁定,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