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5 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1 至5 等5 罪,與另一判有期徒刑4 月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惟未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