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本院);其中編號4 所示之罪,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罰金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