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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賢銳施柏宏黃仁松

上訴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弘大易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丙○○、乙○○係夫妻,乙○○係被告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被告弘大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2 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為丁○○)向中華醫事學院承攬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委由被告甲○○所營之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呂月玲,實際負責人為甲○○),被告甲○○因承攬該工程乃向弘大易公司購買營建材料,惟被告甲○○因財物周轉困難積欠被告弘大易公司買賣價金並未如期清償,被告丙○○、乙○○二人為保障被告弘大易公司對瑞懿公司之債權,而被告甲○○為使被告弘大易公司繼續供給營建材料,雙方於92 年4月11日書立以「永青公司為名義人,瑞懿公司為債權轉讓人,弘大易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表明瑞懿公司同意將原告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之承攬報酬轉讓予被告弘大易公司,嗣被告丙○○、乙○○參酌律師之意見認瑞懿公司同意轉讓永青公司所有之債權恐難達保障債權之目的,遂要求甲○○要另行書立以原告公司為轉讓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丙○○、乙○○、甲○○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於92年6 月間由被告丙○○、乙○○偽以「永青公司為名義人及債權轉讓人,弘大易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持該份債權轉讓同意書前往瑞懿公司之辦公處所,交由被告甲○○轉交予不知情之呂月玲在該份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加蓋偽造之永青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丁○○之大小章後,被告丙○○、乙○○並持該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求償新台幣800 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及丁○○,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00 萬元之利息損失等語。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乙○○與丙○○應與被告弘大易公司或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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