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
- 乙○○
-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8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稱:對於有向被上訴人施詐使其受騙之事實無意見,但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全部金額,應等主謀到案才論賠償比例始公平;為此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據其於第一審時之主張:被告(即上訴人)甲○○夥同馮勝平、鄭雅引、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李靜茹、林明福、黃聖賢、翁秀卿、陳慶忠、李俊霖等人組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至原告手機,佯稱「建商羅太太催討建屋餘款」之名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37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將5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2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詐騙原告7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證據則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指於前揭時、地,負責機房轉接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被上訴人誤將上開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99年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書、原告即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482 至487 頁),堪信被上訴人即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甲○○給付損害70萬元,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並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