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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張惠人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9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輔英科技大學董事長張鵬圖依職權通知召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2屆第11次會議」時,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4條,張惠人董事已停止董事職務」為由,故意不通知伊與會,因此與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張鵬圖,非相對人。又原裁定除禁止伊出席相對人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職務外,擴及所有「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其處分逾越必要性等語。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會議分常會與臨時會兩種。常會每學期舉行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冒用董事長張鵬圖名義偽造學校董事會函文發予教育部經法院判刑,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董事職務應當然停止之事由,於收受主管機關教育部100 年4 月26日以臺技㈡字第1000067699號請相對人董事會至遲在100 年5 月20日前完成第13屆董事選任事宜前,屆時若未完成選任,教育部將依私立學校法21條規定,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並依同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之函文後,相對人董事會於100 年5 月7 日以輔董字第1000000012號函通知除抗告人以外之董事出席於同年5 月19日召開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議,有判決書、開會通知單、教育部函可參(原審卷9 至13頁、16頁、原審100 年度裁全字第870 號卷13頁)。張鵬圖以輔英科技大學董事長身分召集「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2屆第11次會議」,並以「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名義,寄送開會通知單予除抗告人以外之董事,且相對人認抗告人之董事當然解任,聲請假處分,而非張鵬圖個人認抗告人董事當然解任。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其係與張鵬圖有爭執云云,核非可採。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條之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1月2 日利用職務上機會,冒用董事長張鵬圖名義偽造學校董事會函文發予教育部,為張鵬圖提起自訴,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判決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董事當然解任,據其提出刑事判書為証,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抗告意旨則以:其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符私立校法第24條第3 項之要件,自得出席該次董事會及行使董事職權云云。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第1 項第3 款)。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1 項第3 款或第20條第1 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第3 項)」。抗告人冒用董事長張鵬圖名義偽造學校董事會函文發予教育部,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鵬圖提起自訴,高雄地院以抗告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抗告人雖非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董事當然解任,但抗告人既經刑事自訴程序判決有罪,依舉輕明重原則,抗告人於高雄地院100 年4 月28日判決其有罪時,其在相對人之董事當然解任,抗告人上開抗辯,核非可採。

⒉相對人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故應予審酌者,乃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相對人以抗告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董事會召集「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2屆第11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詳載該次會議要討第13屆董事選舉議案,而議案說明又載「⒈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4條,張惠人董事已停止董事職務,故本次會議出席名單無張惠人董事」(原審100 年度裁全字第870 號卷13頁),未通知抗告人出席之原因。惟抗告人主張其董事職務未被解任,有權出席董事會議及行使董事職權。則兩造就抗告人得否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實體法上權利之法律關係已發生爭執,而該法律關需賴本案訴訟確定。查教育部於100 年5 月31日以臺技㈡字第1000093137號函相對人董事會,請相對人董事會務必於文到1 個月內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選出第13屆董事,倘董事長屆期仍無召開董事會議,教育部將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2 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由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以選出第13屆董事,且董事會未依上開事項辦理,教育部將視其情形依私立學校法第77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意見後,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職務等(本院卷35頁)。教育部要求相對人於收文後1 個月內需召開董事會,時間緊迫,相對人董事會如未於教育部所定期間內召開董事會,教育部將啟動行政處分程序,依教育部如行使上述函載之行政處分程序,將使相對人校務不能穩定推動,學生受教權亦間接受影響。而抗告人之董事是否當然解任,關係相對人第13屆董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改選下屆董事是否合法,而13屆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若違法,董事或教育部得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 、3項參照)。抗告人如參加第13屆董事會議,並參與決議事項後,抗告人董事解任確定,將發生抗告人所參與第13屆董事會選舉及其後所為決議適法與否之爭議,對相對人將造成難以估計之重大急迫損害。又相對人第12屆董事任期均已屆期,依相對人董事會100 年5 月14日函亦明載「刑事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仍具董事候選人之資格,董事會已寄送願任董事同意書予抗告人,若抗告人同意續任且被選出,則抗告人仍得當選第13屆董事,如其後經判決無罪,不影響其董事資格及行使董事職權」(本院卷33至34頁),於100 年6 月18日以輔董字第100000001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除抗告人以外之董事、顧問等人,將於100 年6 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3屆董事,願備註欄記載有意願續任董事得填願任同意書,董事亦可填寫推薦表,推薦第13屆董事候選人,並由所推薦之人填寫願任同意書,有該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本院卷40至41頁),亦即抗告人亦可經由其他現任董事推薦參加100 年6 月29日改選之相對人第13屆董事。又抗告人於100 年5 月9 日以輔英科技大學「董事」名義函相對人,於同日、同年月16日、17日(本院卷21至24頁)與他董事以「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書函方式,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鵬圖將該校附設醫院銀行帳戶、印章,返還附設醫院,公布實施附設醫院相關章程、呈教育部備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組織章程(同上頁) ,即抗告人於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繼續執行相對人董事職權,即相對人對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亦已應釋明。相對人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已屆滿,有改選董事會之必要,相對人因抗告人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3 項情事,固聲請禁止抗告人參加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議行使董事職權,但不影響抗告人被選舉為第13屆董事之權利;而抗告人於第13屆董事改選前,仍繼續以董事身分行使職務,違反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 條「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之規定。而抗告人如參加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議,可能導致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影響相對人校務之正常運作,損害學生受教權等。本院審酌教育部100 年5 月31日函文已要求相對人於收文後1 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否則可能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對相對人進行處分,即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議具有急迫性,而相對人亦已定於100 年6 月29日召開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3屆董事,抗告人亦得為候選人;而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確保董事會議決事項程序合法,又不影響抗告人被選舉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被選舉權;抗告人如參加第12屆第11次董事會,則可能導致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合法之結果,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參加董事會議行使董事職權,並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未逾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爭執法律關係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惟因釋明不足,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提出24萬元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出席相對人董事會行使董事一切職務,或以董事身分行使任何董事職務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