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再 抗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其中四十萬股登記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名下,所餘六十萬股由太百公司出資信託登記於李恆隆名下,太百公司實質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而太流公司則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七十八股權。惟太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恆隆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郭明宗共同偽造太流公司未曾召開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將太流公司章程原訂一千萬元資本額變更為四十億一千萬元,並授權李恆隆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經遠東集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增資十億元,進而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股權,復因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七十八股權,故遠東集團得藉由其與太流公司間之控股關係,於太流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指派其集團人員即相對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五人)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太百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股東會選任該五人為太百公司董事,另選任同集團控制之相對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即相對人王景益為太百公司之監察人。嗣因郭明宗偽造太流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經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該部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撤銷,太流公司章程應回復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之一千萬元資本額,其股權結構亦應回復至上開違法增資前之狀態。故太流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董事會成員因上開撤銷登記而無代表太流公司之權源,該日董事會指派之法人代表即黃晴雯等五人已溯及喪失代表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董事候選人資格。且因太百公司實質上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七十八以上股權均不得行使表決權,太流公司以該無表決權之選舉權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參與選任黃晴雯等五人及王景益(下稱黃晴雯等六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欠缺合法、正當性。茲因伊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三點六八股份,對於黃晴雯等六人與太百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合法存在一節有爭執,主觀上認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得依法以太百公司及黃晴雯等六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另黃晴雯等六人係代表遠東集團之利益執行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遠東集團下屬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又與太百公司在百貨市場相互競爭,該六人對太百公司及遠百公司之利益取捨將生混淆不清,不符太百公司利益。且遠百公司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一億四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一股之股東權存在之訴,由於遠東集團所屬人員與李恆隆共同偽造文書以達太流公司增資之目的,李恆隆將以不答辯、不出庭方式,任遠百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由太流公司認諾,以規避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文書之結果,進而稀釋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百分之百持股,造成太百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然因太百公司現任董監事均為遠東集團所指派,難期太百公司董監事指示所派於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應積極應訴。復因太百公司近來以高於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百六十二以上之金額即五十八億八千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標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不動產所有權,此投資勢將對太百公司之資金來源、成本及未來之經營造成重大衝擊,若由黃晴雯等六人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監事,亦將對太百公司帶來重大損害,致使太百公司及伊之股東權利受有急迫危險,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選任公正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以維護太百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必要等情。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准再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黃晴雯等六人行使太百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且禁止太流公司指定他人行使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另為太百公司選任管理人。 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關爭執之法律關係所被保全之權利,乃當事人請求之原因,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被保全之權利或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並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斷之。另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查太流公司在遠東集團上述增資前,本即為太百公司之股東,無論有無前開增資,均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派至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經太百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嗣太流公司遭經濟部撤銷因該增資所為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僅生太流公司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資本額一千萬元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之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太流公司內部應依該回復後之狀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另行指派至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以供太百公司股東會另進行董事之選任。在太流公司未依撤銷登記後回復之狀態另行指派其法人代表前,太流公司基於太百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指派黃晴雯等五人為其法人代表,仍屬合法,不因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遭撤銷而有不同。其次,黃晴雯等六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太百公司股東會分別選任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乙節,縱該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無表決權股份參與表決之情形,核屬該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該決議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黃晴雯等六人為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難認有所爭執。故再抗告人尚未能釋明其有確認黃晴雯等六人與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請求。再者,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黃晴雯等六人係分別代表遠東集團之利益執行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利益取捨將生混淆不清,不符太百公司利益,致其股東權利受有急迫危險等情。而再抗告人主張太流公司將認諾遠百公司之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請求,或任由遠百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另高價標買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之不動產所有權,將對太百公司之資金來源、成本及未來之經營造成重大衝擊等情,純屬再抗告人主觀臆測及投資風險評估,亦不足以釋明黃晴雯等六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對於太百公司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況太流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指派黃晴雯等六人為法人代表,並經太百公司股東會選任組成董事會迄今,太百公司業務轉虧為盈,再抗告人亦因而受有股利分配之利益。此外,再抗告人復未就其為本件聲請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等情,為具體之說明,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其聲請,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查原法院以黃晴雯等六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太百公司轉虧為盈,再抗告人並因而受有股利分配之利益,自難以再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及太百公司基於投資風險評估後所從事之業務,即謂其已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為釋明一節,依前述利益衡量原則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李恆隆、黃茂德、郭明宗偽造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用以辦理章程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並授權李恆隆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遠東集團因而得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在太流公司董事會指派黃晴雯等五人出任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同日在太百公司股東會選任黃晴雯等六人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嗣因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上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其股權結構亦應回復至上開違法增資前之狀態,致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太流公司董事會對於黃晴雯等五人為法人代表之指派,及同日太百公司股東會對於黃晴雯等六人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均失所附麗,致該六人溯及喪失資格。況該日太百公司股東會決議時,太流公司以無表決權之選舉權數,參與選任黃晴雯等六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亦於法有違等詞,並提出相關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檢察署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堪認再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作為認定未曾就此請求之原因為釋明之論據,固有未洽,惟因已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