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林黃素秋
林楷濬即林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智森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1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維政(原名林楷濬)與聲請人許智森父子關係經驗明後,林維政已於原審99年度司家調字第2010號案件積極爭取監護權利當中,且林維政前參加警察特考雖以0.17分之差落榜,但目前已在桃園覓得正式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絕非無法負擔扶養許智森。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非林維政所有之財產,而係林維政祖父林元成出資於民國64年間興建並登記林石松(林維政叔父)名義,林元成89年間歿後,仍為林宋吟(林維政祖母)起居處所,96年間林石松遷居日本國,無法親自照顧母親,家族協議系爭不動產歸林石山(林維政父親)管領,林石松書面委託抗告人林黃素秋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為免二親等內移轉涉複雜之稅務申報問題,決意借名登記為林維政所有,自始至終,均非林維政所有。嗣於99年1 月6 日由林維政移轉登記為林黃素秋所有,確與許智森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無關,而係許智森之母許舒婷個人金錢觀念有誤,以信用卡借貸方式達享樂目的,於其與林維政交往期間得知林維政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一情後,竟於99年1 月1 日許,挾其已懷有林維政骨肉一事,要求林維政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代償其積欠卡債56萬餘元,並將清償後餘款供其國外蜜月旅行,結婚禮品等奢侈享受,此可由許舒婷99年1 月2 日寄予林維政之電子郵件內容謂:「我會乖,也不想還錢了,不要離開我好嗎?……」為憑,系爭房地仍為林維政祖母住居,雖父母反對而分手,但林維政仍私下與許舒婷交往,恐其一時情迷,真將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供許舒婷花用,林黃素秋、林石山夫妻無顏向已歿父親及現仍居住該屋之母親交待,致於99年1 月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林黃素秋。另早在93年間許舒婷、林維政二人交往期間,即由林維政代許舒婷償還卡債20萬元,95年至97年間又陸續以轉帳方式共5 筆計288,974 元予許舒婷繳信用卡債。今許舒婷食髓知味,挾懷有骨肉一情,軟求不成,改以對林黃素秋提誹謗告訴,去電林維政公司騷擾,欲逼抗告人及家人就範,本件假處分為執行時,至系爭房屋貼封條,致使林維政年邁祖母林宋吟受有甚大之驚嚇。本件不動產於99年1 月6 日移轉登記為林黃素秋時,聲請人許智森尚未出生,亦無向林維政請求扶養費之權利,自不構成侵害債權,聲請人以其欲對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訴請撤銷為由,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即失所依附,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尚有違誤,應請予以撤銷,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亦屬假處分之範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許智森主張其係許舒婷與抗告人林維政所生之子,詎林維政除拒絕與許舒婷結婚外,復拒絕認領聲請人,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又於99年1 月6 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林黃素秋,其等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聲請人扶養費債權及受扶養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倘抗告人林黃素秋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原審審酌聲請人在該院99年度補字第1598號撤銷贈與事件中所提證物雖可認為有釋明,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自行或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審乃審酌系爭假處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新臺幣(下同)3,040,000 元,系爭建物於64年6 月10日完成,年代久遠,價值非鉅及因假處分致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處分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失,乃酌定聲請人以提供擔保金40萬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在40萬元內保證之保證書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乃是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而係兩造間原審99年補字第1598號撤銷贈與事件所應審理判斷之事實問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又聲請人雖於99年6 月9 日出生(見原審卷附出生證明書),於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99年1 月6 日尚為胎兒,依民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自應認此時,聲請人之請求扶養權利已受法律保護。抗告意旨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聲請人尚未出生,即未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從而無扶養債權債務之發生,自不能謂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扶養費債權,不能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失所依附,尚有誤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人之母許舒婷已向抗告人林維政表明「我要乖,不再任性,不要離開我好嗎?你真的要讓你最愛的寶寶沒有爸爸愛他嗎?」,似有悔改個性之意,而抗告人亦在抗告狀中表明於驗明血緣前不願認領,僅係對許舒婷個人之不信任與質疑,不能以此否定抗告人基於父子及祖孫間之孺慕,而亟欲親為撫養之情。兩造心情均令人感動,而聲請人迄今僅係8 個月大之嬰兒,稚子何辜?兩造允宜循求法律途徑外,找到讓祖孫四代幸福美滿之路,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