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杜枝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里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旗下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1 號候選人,為求勝選,利用其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 號大願院(下稱大願院)擔任監事及於建醮時擔任副總幹事之職務,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之時機,於99年10月24日指示同居人夏嫣前往大願院領取每份裝有1,000 元紅包袋,及白米1 包、沙拉油1 瓶、味精1 罐、精鹽1 包、紅糖1 包、綠豆1 包等日用品(下稱系爭日用品),再交付與具有收受賄賂意思之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低收入戶里民蔡寶炳、許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星、王乾定、傅素梅、陳明義、李氏香、李楊素英、陳金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京、王吳蔭、李郭英等共計21人(下稱蔡寶炳等21人)收受,並於交付時,由被上訴人與夏嫣向該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是事後再逐一拜票尋求支持,以此方式向蔡寶炳等21人行賄買票,而約彼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雖獲當選,但其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慰問金即1,000 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係大願院要發放與低收入戶,其中1,000 元部分是訴外人陳明志要捐贈給低收入戶,被上訴人身為里長及大願院副總幹事,有服務里民及協助大願院發放之職責,故於99年10月24日上午委請夏嫣前往大願院領取1,000 元慰問金紅包與系爭日用品後,再依名冊分別通知低收入戶前來領取,如不克前來,則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夏嫣送至該戶,再由夏嫣送至屋內,均表明是大願院所發放,未曾向收受者拜票請託,當無賄賂之對價關係,且上述代領之模式已行之有年,代領對象亦不限於旗下里里民,尚包括永安里里民在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係1 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里長。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大願院管理委員會於98年6 月8 日召開之第2 屆第7 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預計於農曆99年10月至11日舉行落成謝土建醮大典,及成立建醮籌備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㈢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夏嫣於99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領取每份裝有1,000 元紅包袋,及系爭日用品後,再交付與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里民蔡寶炳等21人收受,系爭日用品是大願院所提供。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大願院發放慰問金1,000元與系爭日用品之名義,將上開現金及系爭日用品交付與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里民蔡寶炳等21人,而約使蔡寶炳等21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其等間有無對價關係?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即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於原審證稱:大願院發放慰問金要經過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通過,大願院於98年6月就已經決定要做50年的建醮活動,及發放500 元慰問金,預計用香油錢支出,因大願院的顧問蔡同榮請訴外人陳明志捐款,陳明志同意捐款,並主動說一個人發放1,000元慰問金,大願院隨即向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表示慰問金金額要改為1,000 元,旗津區公所說通知單已經發出去了,不能改,所以大願院在發放慰問金時,有特別跟領的人說這次是發放1,000 元,同時在公佈欄公佈該慰問金是陳明志捐的,但是以大願院的名義發出去,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又通知低收入戶領取慰問金及系爭日用品之通知單是由旗津區公所民政課交給里幹事,再轉交給里長,低收入戶收到通知單後,再持通知單到大願院領東西,歷年都是認單不認人,有拿通知單大願院就發給,也有里長幫里民來領,像被上訴人就會幫里民領,伊當主委的三年都是這樣做,大願院發放1,000 元慰問金之紅包與低收戶與被上訴人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51頁),及證人即捐助每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合計375,000 元)之陳明志於警訊時證稱:之所以捐款係因大願院之顧問蔡同榮向伊提出大願院要辦50年建醮,旗津區有多戶貧民戶,大願院決定每戶要發放救濟金,問伊可否捐助,伊答應捐助375,000 元等語(筆錄附於偵查卷第33頁),事後大願院在公告欄上亦記載「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各類低收入戶375 戶、叁拾柒萬伍仟元」,並頒發感謝狀與陳明志,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 、219 頁),足見慰問金1,000 元紅包係陳明志所捐助,且大願院已公告周知,應與被上訴人無關。綜上,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分別為大願院及訴外人陳明志所捐獻,均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日用品是大願院所提供,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慰問金1,000 元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提供,則難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向蔡寶炳等21人賄選。另上開證人呂啟源於原審證稱: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字樣(見原審卷第48頁),則收受者應知該1,000 元慰問金之紅包是大願院所發,且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係高雄市旗津區各里之低收入戶,並非僅針對旗津區旗下里之低收入戶發放,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慰問金進行賄選,則被上訴人僅係競選旗津區旗下里里長,焉有必要對非旗下里之低收入戶賄選,此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既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縱被上訴人與其同居人夏嫣於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與蔡寶炳等21人時,有拜票請求支持,亦難謂有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勝選,利用其在大願院擔任監事及於建醮時擔任副總幹事之職務,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之時機,於99年10月24日指示同居人夏嫣前往大願院領取每份裝有1,000 元紅包袋及系爭日用品,再利用發放與旗下里里民蔡寶炳等21人之機會,拜票請求支持,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係屬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大願院總務蔡榮松於原審證稱:因為建醮活動,大願院在99年10月3 日發公文給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將低收入戶之名單給大願院及發通知單給旗津區低收入戶,請低收入戶領取系爭日用品及現金500 元,於99年10月3 日發公文後即同年10月7 日呂啟源告訴伊說陳明志要發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伊即在7 日或8 日打電話給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告知慰問金由500 元改為1,000元,但是承辦人說通知單已經發給旗津區之里幹事,無法改,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不需向旗津區公所報備,因大願院沒有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無法直接發放,故請旗津區公所通知,係認單不認人,因旗下里、永安里、振興里、慈愛里等里距離大願院比較遠,所以由里長統一領取,自95年4 月3 日伊在大願院服務時起,就是由里長統一代領,有些里長不肯代領,所以還是要按照通知單上面的模式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旗津區民政課職員林湘婷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24日之通知單都是交給各里的里幹事,因為大願院沒有低收入戶名冊,所以請民政課代為通知,純粹是服務性質,曾有一位男性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將慰問金由500 元改為1,000 元,伊告訴他說沒有辦法再重新通知等情(見原審卷第103 頁)相符,可見大願院係依循往年一般發放救濟品及救濟金之模式,於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前先發文與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通知旗津區低收入戶領取,且於變更慰問金額時,亦要求旗津區公所更正,但因通知單已核發而無法重新通知,果該慰問金1,000 元紅包是供被上訴人賄選用,何以是由大願院要求旗津區民政課職員林湘婷重新發通知與低收入戶,又離大願院較遠之里包括旗下里在內,習慣上是由里長代為領取,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同居人夏嫣代為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均係屬服務性質等語,尚堪採信。

(三)又查,證人黃陳京、方瑞春、呂許鴦、洪鄭秀圓、朱建清、陳金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王吳蔭、蔡春延、李楊素英、阮玉雲、蔡寶炳、李郭英、傅素梅、陳文星於警訊均證稱:被上訴人拿慰問金1,000 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與其等時,有告知係大願院給的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第74頁背面、78頁、81頁正、反面、148 頁、91頁反面、97頁、115 頁背面、118 頁背面、126 頁、129 頁背面、134 頁、142 頁、140 頁、155 頁、164 頁、第70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同居人夏嫣代為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時,有告訴上開證人係大願院給的,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對證人黃陳京、方瑞春、呂許鴦、洪鄭秀圓、朱建清、陳金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王吳蔭、蔡春延、李楊素英、阮玉雲、蔡寶炳、李郭英、傅素梅、陳文星為賄選,何以會告知其等係大願院給的。又證人許淑惠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有拿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與伊母親,伊母親再轉交與伊,紅包上蓋有「大願院」,該1,000 元不是賄選用的,且一向都是由被上訴人幫伊領取大願院之救濟物品等語(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02 、105 頁背面);證人陳明義於警訊時證稱:是被上訴人先幫伊向大願院領取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後,再交與伊,但伊不在家,被上訴人就放在伊鄰居家,伊再領回等語(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59 頁),顯見證人許淑惠及陳明義知道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係大願院給的,而被上訴人僅係依往例代替其等向大願院領取,尚難認為係賄選。另證人潘綉幸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道係何人將「大願院」之紅包及系爭日用品拿到伊戶籍地與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08 頁);證人王乾定於警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拿紅包及系爭日用品與伊時,伊沒問被上訴人係何人給的,被上訴人也沒有告訴伊係何人給的等語(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12 頁);及證人李氏香於警訊時證稱: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交給伊,被上訴人沒有告訴伊係何人給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元紅包向潘綉幸、王乾定及李氏香賄選,何以受賄人潘綉幸、王乾定及李氏香不知是誰賄選,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指示同居人夏嫣前往大願院領取每份裝有1,000 元紅包袋及系爭日用品,再利用發放與旗下里里民蔡寶炳等21人之機會,拜票請求支持,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係屬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