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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葉
- 訴訟代理人
- 翁有興
- 上訴人
- 張偉民
- 上訴人
- 蕭清德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曾福文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秀
- 被上訴人
- 呂景信
董崑山
花玉男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蕭清德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駁回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偉民應與歐倍成、陳仁遜、曾進福、邱本興、陳思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羅日昇暨洪薇庭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蕭清德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張偉民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訴部分,由張偉民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負擔;關於蕭清德上訴部分,由蕭清德負擔百分之八五,餘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負擔;關於張偉民上訴部分,由張偉民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張偉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呂景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聲請,由其就呂景信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歐倍成、陳仁遜、曾進福、邱本興、陳思齊(下稱歐倍成等5 人)、上訴人張偉民、蕭清德、被上訴人花玉男、曾福文(業於民國98年11月4 日死亡,由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受訴訟)、董崑山、黃振泰因共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詐領提存款新臺幣(下同)87,544,912元(原詐得提存款115,227,451 元及利息69,961元,嗣經檢警追回27,752,500元)。又被告羅日昇明知歐倍成交付之1000萬元係上開犯罪所得贓款,仍予以寄藏,致高雄地院受有1000萬元無法收回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洪薇庭明知歐倍成分2 次交付之款項共計9,972,000 元係犯罪所得贓款,猶收受花用,嗣經檢警於其在第一銀行開設之保管箱中僅取得贓款9,872,000 元,致高雄地院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歐倍成、邱本興、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黃振泰應連帶給付87,544,912元,及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羅日昇應給付1 千萬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洪薇庭應給付高雄地院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歐倍成等5 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地院87,544,912元本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第1 項金額內17,075,026元本息;呂景信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第1 項金額內5,180,415 元本息;董崑山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第1 項金額內9,640,946 元本息;張偉民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第1 項金額內82,595,552元本息;花玉男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第1 項金額內31,896,386元本息;蕭清德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第1 項金額內80,341,886元本息;羅日昇應給付高雄地院1 千萬元本息。高雄地院、張偉民及蕭清德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被告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嗣於本院審理中高雄地院與洪薇庭就1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至第9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曾福文之遺產應再給付70,469,886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呂景信應再給付82,364,497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董崑山應再給付77,903,966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張偉民應再給付4,949,360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蕭清德應再給付7,203,026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花玉男應再給付55,648,526元,及自95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給付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並於羅日昇暨洪薇庭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㈩張偉民、蕭清德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偉民則以:歐倍成等5 人策劃詐領附表所示提存款中,其確實未偽造李萬得、吳伊助之文件,僅有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文件以供歐倍成等5 人行使,因所獲利益僅為280 萬元,故需負賠償之責,應不得逾該金額。惟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偉民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超過79,795,552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地院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高雄地院上訴駁回。
上訴人蕭清德則以:歐倍成等5 人策劃詐領附表所示提存款中,其僅於94年1 月24日自匯理律師事務所竊得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歐倍成,再依歐倍成指示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並未參與吳睦雄、李萬得部分之提存款詐領行為,其自無須就詐領吳睦雄補償費20,039,616元、李萬得補償費13,119,751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所獲利僅為150 萬元,故需負賠償之責,應不得逾該金額。另本件刑事犯罪涉案被告有22人,尚有不知姓名之人頭亦參與犯罪且分得報酬,高雄地院僅對其、張偉民、花玉男、呂景信、曾福文、董崑山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容有未洽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蕭清德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超過78,841,886元整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地院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高雄地院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呂景信未為任何聲明,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對高雄地院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資力清償等語。
被上訴人董崑山、花玉男則以:歐倍成等5 人策劃詐領附表所示提存款中,董崑山僅擔任人頭出面詐領李萬得之提存款,花玉男僅協助找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為人頭,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以歐倍成為首,分由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邱本興、董崑山負責謀議、提供資訊、無故侵入建築物拿取資料、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找人頭、擔任人頭而向高雄地院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款共115,227,451 元及利息69,961元,合計115,297,412 元,其中遭羅日昇、洪薇庭分別寄藏、收受贓物1000萬元、9,872,000 元,嗣經檢警追回27,752,500元(自曾進福處追回1,452,000 元、陳仁遜處追回845 萬元、陳思齊處追回600 萬元、蕭清德處追回185,000 元、花玉男處追回30萬元、曾福文處追回23,000元、呂景信處追回570,500 元、黃振泰處追回20萬元、董崑山處追回70萬元、洪薇庭處追回9,872,000 元),仍致高雄地院受有87,544,912元之損害。
㈡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呂景信係共同犯⑴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⑵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身分證)。⑶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偽造提存通知書)。⑷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羅日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搬運贓物罪,洪薇庭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⒊張偉民與歐倍成一同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係共同犯⑴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⑵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⑶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⒋張偉民提供偽造之文書與歐倍成等人持以行使及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⒌蕭清德就其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之行為,係與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其於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文書前,即知歐倍成之計畫,故其所為,是對歐倍成、張偉民偽造前述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及對歐倍成行使偽造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詐欺取財等行為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⒍花玉男以前揭行為,對歐倍成取得偽造「吳睦雄、吳伊助、李萬得」之身分證,及使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等人持前開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向高雄地院行使並詐得補償費之行為,資以助力,故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一、六所示詐領吳睦雄、李萬得提存款之犯罪事實,蕭清德未曾參與;附表編號五所示詐領吳伊助提存款之犯罪事實,張偉民未參與。
㈣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花玉男僅招募呂景信、曾福文、董崑山等3 人分別向高雄地院詐領吳伊助、吳睦雄、李萬得之提存款;其餘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提存款則由邱本興招募之3 名不知名遊民冒充人頭詐得。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是否與歐倍成等5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侵權行為?若是,則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㈡花玉男是否與歐倍成等5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侵權行為?若是,則花玉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㈢蕭清德是否與歐倍成等5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侵權行為?若是,則蕭清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㈣張偉民是否有偽造李萬得、吳伊助之身分證、私章、提存通知書等,並交付主嫌歐倍成行使以詐領李萬得、吳伊助之提存款,而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侵權行為?若是,則張偉民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易言之,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證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均對他人之侵權行為有同負注意之義務,亦即其等間就不法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未能證明,自難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
㈠以歐倍成為首,分由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邱本興、董崑山負責謀議、提供資訊、無故侵入建築物拿取資料、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找人頭、擔任人頭而向高雄地院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詐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款共115,227,451 元及利息69,961元,合計115,297,412 元,嗣經檢警追回27,752,500元,仍致高雄地院受有87,544,912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人除歐倍成、邱本興通緝中外,其餘均遭起訴判刑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8 頁),核與上開提存款受取人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仍持有提存通知書,且未曾向高雄地院領取提存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並有偽造之高雄地院93年度存字第3333、3319、3318、3338、3323、3334、3315、3324號提存通知書、94年度取字第923 、924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偽造之李萬得、吳伊助、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銀行代理國庫代收法院提存金備查簿、高雄地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暨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見本院卷即警卷㈠第420 頁至第478 頁、第350 頁偵查卷㈡第46頁至第52頁),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4年12月15日高雄庫字第09400108311 號函附「高雄市援中港養殖戶補償金提存款遭詐領金額表」(見本院卷即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卷㈡第177 頁至178 頁)、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簡字第889 號暨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48頁、第255 頁至第274 頁、卷㈤)暨偵審卷影本(另置卷外)可稽,堪認高雄地院確因歐倍成等5 人及張偉民、花玉男、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有附表所示之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87,544,912元提存款之損害。
㈡曾福文及董崑山係因花玉男之招募、呂景信則係因見報載徵人啟事聯絡後,嗣由邱本興或花玉男出面指示配合程序,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才各自同意提供照片及行使偽造之吳睦雄、吳伊助、李萬得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前往高雄地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而於94年1 月12日領取吳睦雄之提存款20,039,616元及利息8743元、於94年2 月5 日領取吳伊助之提存款8,532,702 元及利息5546元、李萬得之提存款13,119,751元及利息8528元等情,業據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各自陳述綦詳,且就被招募及配合領取提存款之情節核互相符,此有警卷、偵查卷及刑事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㈤㈥、原審卷第214 頁、本院附民卷第166 頁),固足認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係受花玉男之指示而詐領吳睦雄、吳伊助、李萬得之提存款。
㈢惟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等3 人除各自提供照片,及由花玉男指示持偽造之文件辦理領取上開提存款後,經曾福文收受1百萬元、呂景信收受80萬元、董崑山收受70萬元、花玉男收受30萬元為代價外,其等4 人並未參與領取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提存款一節,業據花玉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自白:因歐倍成邀其賺外快,始招募曾福文、董崑山、聯絡呂景信提供照片,以行使偽造之吳睦雄、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前往高雄地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提存款等語(見本院卷㈥、原審卷第169 頁),並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其係受歐倍成指示找人頭及轉交人頭照片,除歐倍成外,並未與其他人謀議詐領提存款等語(見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第56頁)綦詳,核與陳仁遜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自白:系爭提存款詐領案是由歐倍成策劃,與曾進福商議,由邱本興、陳思齊負責找人頭出面領取提存款,再指揮蕭清德竊取文件,及委由張偉民偽造證件文書,另曾由花玉男找人頭及接送人頭去領錢,我僅有陪同歐倍成找人頭及領取提存款,除此之外,無其他人參與謀議等語(見本院卷㈧、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陳思齊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自白:系爭提存款詐領案是由歐倍成主導策劃,我為歐倍成找人頭出面領取提存款,並陪同至高雄地院領取提存款,惟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非其尋得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㈨)相符,堪認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除經由花玉男聯絡指揮而各自擔任冒名提存款受領人之行為外,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即未曾參與由歐倍成等5人謀議之其他詐領案。如此自無從認定曾福文就附表編號二至
六、呂景信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董崑山就就附表編號一至
五、花玉男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詐領案,與歐倍成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特殊關係。
㈣張偉民係受歐倍成之指示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及李萬得之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一情,亦經張偉民於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9 號被告董崑山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替歐倍成偽造李萬得之國民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㈤即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9 號卷第25頁至28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自白:其替歐倍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提存書三次,共自歐倍成處分得280 萬元,第一次偽造1 份、第二次偽造3 份、第三次偽造1 份,第一次在93年12月是歐倍成親自交付2 份文件,其僅偽造其中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另1 份金額約1 千萬元,尚未偽造,第二次是戴眼鏡男子送來,全部3 份文件均偽造完成,第三次是由蕭清德於農曆過年後轉交,亦完成偽造後交付,至詐領提存款詳細情形均不知情,另尚有未偽造之1 份資料,已由歐倍成取回,因當時我計劃與蕭清德自行詐領該紙提存款,惟蕭清德未同意,即為歐倍成知悉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佐以張偉民未曾明確自白偽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等人提存通知書中,除吳伊助之提存金額未逾1 千萬元外,其餘均為提存金額逾2千萬元,有該等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即警卷㈠第408 頁至第410 頁、第413 頁至第416 頁),足認張偉民係與歐倍成謀議詐領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之提存款,而收受歐倍成交付之該等提存通知書、身分證影本後予以偽造,始由歐倍成等5 人尋得人頭詐領該等提存款。且擔任人頭之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及指示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領取提存款之花玉男並未曾參與張偉民及歐倍成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即張偉民並未參與附表編號五所示歐倍成等5 人詐領吳伊助提存款行為,就此部分尚難謂張偉民與歐倍成等5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特殊關係。
㈤蕭清德係於94年1 月24日凌晨侵入高雄市前金區○○○路143號7 樓之8 匯理事務所,竊取該事務所蔡建賢律師所保管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提存通知書暨身分證資料一節,核與蕭清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自白:其參與歐倍成主謀之詐領提存款案是負責於94年1 月24日進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內竊取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資料,及擔任歐倍成與張偉民之聯繫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復據蔡建賢於警詢中指訴係於94年1 月24日凌晨遭人侵入事務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即警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佐以歐倍成第一次交付吳睦雄、吳伊助等2 份提存通知書暨身分證資料,經由張偉民偽造其中1 份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暨身分證後,歐倍成等5 人與曾福文、花玉男即於94年1 月12日領取吳睦雄之提存款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94年12月15日高雄庫字第09400108311號函附「高雄市援中港養殖戶補償金提存款遭詐領金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即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㈡第459頁至第460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足認於蕭清德在上開時地竊得提存通知書暨身分證資料前,張偉民即已自歐倍成處取得2 份提存通知書暨身分證資料,僅張偉民係就其中吳睦雄部分予以偽造而已。亦即蕭清德並未參與於94年1 月24日前歐倍成早已取得並交張偉民偽造吳睦雄、吳伊助等2 份提存通知書暨身分證資料,及領取吳睦雄、吳伊助提存款行為。且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除經由花玉男聯絡指揮而各自擔任冒名提存款受領人之行為外,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即未曾參與由歐倍成等5 人謀議及蕭清德竊取文件之其他詐領案。如此自無從認定曾福文就附表編號二至六、呂景信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董崑山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張偉民就附表編號五、蕭清得就附表編號一、五,與歐倍成等5 人及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特殊關係。
㈥至張偉民主張:其僅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等4 人之文件,李萬得部分並無偽造,且其僅獲得280 萬元,所負賠償責任應不逾該金額等語。惟:
⒈經查張偉民於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9 號被告董崑山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一再提示李萬得之國民身分證、提存通知書供其辨識及確認是否為其偽造時,乃具結證稱:其有替歐倍成偽造李萬得之國民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語,有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9 號97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即原審97年度簡字第889 號卷第25頁至28頁),足認張偉民確有偽造李萬得之文件供歐倍成等5 人詐領提存款,始結證證述自己所為。是以張偉民事後翻異前詞,復未能證明上開具結所稱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亦即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張偉民係為與歐倍成詐領本件提存款,而負責分擔偽造身分證及提存通知書一節,業為前述,歐倍成既於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及提存通知書後,交由曾福文等人頭持以領得吳睦雄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款,因而發生高雄地院受有損害,自應就高雄地院所受損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歐倍成等人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張偉民主張其所負賠償責任應不逾分得之280 萬元金額等語,顯無所據,應不可採。
㈦另高雄地院主張:呂景信、曾福文、董崑山均於警偵訊時自承其等由花玉男招募充當車手,詐領吳睦雄、吳伊助、李萬得之提存款,應徵之初即知悉要冒領補償金等語,又花玉男自始即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謀議,並分擔找人頭、刊登廣告、接送人頭到法院及至銀行領錢、轉交人頭分得贓款等行為,並於第1次詐領吳睦雄之提存款即參與,直至第5 次、第6 次詐領吳伊助、李萬得提存款止,均有涉案。況且,呂景信、曾福文、董崑山固僅各冒充人頭1 次、花玉男係參與詐領提存款3 次,惟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張偉民自承其偽造身分證之行情價為每件1 萬元,惟歐倍成告知張偉民若完成1 張事成給30萬元,足見其偽造法院提存通知書及受取人之身分證之初,即已知悉歐倍成之犯罪計畫,並在厚利引誘下,與歐倍成談成分贓,進而偽造文書收受歐倍成交付之贓款,又若張偉民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偽造文書,應係完成偽造文書後即收取報酬,而非事後分贓收受30萬元,況張偉民見歐倍成詐領2000多萬元,僅分贓30萬元,心有不甘,再向歐倍成索取120 萬元,並備份資料,以利其為詐領之事,可見張偉民並非以計件論酬之方式偽造文書,幫助歐倍成,應係以偽造文書之特長分擔犯罪行為;歐倍成於犯案之初早與蕭清德熟識,若非蕭清德與歐倍成對整體犯罪計畫細節及分贓達成謀議,豈會僅基於與歐倍成之私誼,冒風險去竊取資料,並於竊取資料後再與陳仁遜、歐倍成於高雄市○○路4 號討論犯案至少3 次,可見蕭清德於涉入本件刑事犯罪甚深,尚非僅基於幫助故意而竊取資料,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謀議,並以竊盜特長分擔行為,故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張偉民、蕭清德應均為共同正犯而須對全部侵權行為負責等語。惟查:
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事實,各為6 次獨立之侵權行為,而曾福文冒名吳睦雄詐領其提存款、呂景信冒名吳伊助詐領其提存款、董崑山冒名李萬得詐領其提存款,均係由花玉男指示提供照片、持偽造之身分證暨提存通知書,逕至高雄地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提存款後,即遭陳思齊、花玉男、邱本興取走提存款,事後曾福文係收受1 百萬元、呂景信係收受80萬元、董崑山係收受70萬元代價,曾福文再給付花玉男10萬元佣金,花玉男亦因介紹呂景信、董崑山與歐倍成等5 人擔任人頭而各獲得10萬元佣金等情,均經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綦詳(見本院卷㈣㈤㈥),足認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自歐倍成等5 人處分得贓款之金額,係論件計算,並以分擔任務之程度分配。且除上開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詐領提存款事件外,並無何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尚與歐倍成等5 人、張偉民及蕭清德謀議、偽造文書、竊取文件行為之證據,業如前述,如此顯無從僅以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曾參與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詐領提存款行為,逕認其等亦與歐倍成等5人、張偉民及蕭清德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詐領提存款事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高雄地院就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為何均對歐倍成等5 人、張偉民及蕭清德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詐領提存款行為同負注意之義務、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此縱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主觀上知悉其餘詐領行為之計畫,亦因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需以其等就侵權事實所生損害有共同加害原因為必要,高雄地院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高雄地院主張曾福文與歐倍成等5 人應就附表編號二至六、呂景信與歐倍成等5 人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董崑山與歐倍成等5 人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花王男與歐倍成等5 人應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⒉張偉民僅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之身分證暨提存通知書一節,已為前述,高雄地院自需證明張偉民亦對歐倍成等5 人詐領吳伊助提存款侵權行為有何同負注意之義務,亦即張偉民就此侵權行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高雄地院僅以張偉民自歐倍成處取得高於平常偽造文件行情之金額即謂張偉民應就其未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暨提存通知書所詐領之提存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以認定張偉民就高雄地院關於吳伊助提存款部分之損害有何共同加害原因,是以張偉民僅須就其參與之犯罪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故揆諸首揭說明,高雄地院主張張偉民與歐倍成等5 人應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⒊蕭清德係自94年1 月24日起參與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之提存款詐領行為一情,業經上述,高雄地院自需證明蕭清德亦對歐倍成等5 人詐領吳睦雄、吳伊助提存款侵權行為有何同負注意之義務,亦即蕭清雄就此侵權行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高雄地院僅以歐倍成於犯案之初早與蕭清德熟識,蕭清德與歐倍成對整體犯罪計畫細節及分贓早達成謀議,又與陳仁遜、歐倍成於高雄市○○路4 號討論犯案至少3 次,顯以竊盜特長分擔行為,即謂蕭清德應對其尚未及參與之提存款詐領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蕭清德參與謀議之內容何以包含94年1 月24日前歐倍成早已取得之吳睦雄、吳伊助身分證及提存通知書?蕭清德就此侵權行為又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高雄地院所述均不足恃以認定。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高雄地院主張蕭清德與歐倍成等5 人應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可採。
㈧又上訴人蕭清德主張其竊得身分證暨提存通知書交與歐倍成影印後即返還匯理律師事務所,乃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其對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並無提供助力;本件刑事犯罪涉案被告有22人,尚有不知姓名之人頭亦參與犯罪且分得報酬,高雄地院僅對其、張偉民、花玉男、呂景信、曾福文、董崑山等6 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容有未洽,且其所獲利益僅150 萬元,應無逾此金額之賠償義務等語。惟查:蕭清德係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文件供歐倍成影印,即為幫助歐倍成偽造提存通知書、身分證,以詐領提存款,如此即已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是否成立竊盜罪、偽造公印文罪無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害人自得選擇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以高雄地院縱未以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於法仍屬有據。況且,高雄地院於原審即已對歐倍成等5 人、羅日昇、洪薇庭請求連帶賠償,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如前所述;再者,蕭清德係為與歐倍成詐領本件提存款,而負責分擔竊取身分證及提存通知書一節,業為前述,歐倍成既將蕭清德取得之身分證及提存通知書影印以交與張偉民偽造後,復交由董崑山等人頭持以領得李萬得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款,因而發生高雄地院受有損害,自應就高雄地院所受損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歐倍成等人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故蕭清德之主張均不足採。
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曾福文乃參與附表編號一、呂景信乃參與附表編號五、董崑山乃參與附表編號六、花玉男乃參與附表編號一、五、六、張偉民乃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蕭清德乃參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侵權行為,自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詳如附表所示)就高雄地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高雄地院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應屬可採。高雄地院另併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款115,227,451 元及利息69,961元,合計115,297,412 元,嗣經檢警追回27,752,500元(自曾進福處追回1,452,000 元、陳仁遜處追回845 萬元、陳思齊處追回600 萬元、蕭清德處追回185,000 元、花玉男處追回30萬元、曾福文處追回23,000元、呂景信處追回570,500 元、黃振泰處追回20萬元、董崑山處追回70萬元、洪薇庭處追回9,872,000 元),仍致高雄地院受有87,544,912元之損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第138 頁),而除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各自繳回部分應屬填補高雄地院其等參與詐領行為之損害,及黃振泰提出之20萬元係於附表編號一詐領後取得之外,因檢警在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蕭清德、洪薇庭處追回之款項,就本件而言,固亦屬對高雄地院損失之填補,惟依本件刑事案卷資料,並無從認定係屬附表所示何筆提存款之贓款,且本件高雄地院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故就上開人等所追回之款項,平均分配到各該被告所參與之各次詐領犯行,以便計算出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各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茲將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蕭清德、洪薇庭處追回之款項所應扣除額,說明如下:曾進福處所扣回之贓款1,452,000 元應平均扣還參與6 次之提存款而為242,000 元(1,452,000 元÷6 次=242,000 元);陳仁遜處所扣回之贓款845 萬元應平均扣還參與6 次之提存款而為1,408,333 元(845 萬元÷6 次=1,40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思齊處所扣回之贓款600 萬元應平均扣還參與6 次之提存款而為100 萬元(600 萬元÷6 次=100 萬元);蕭清德處所扣回之贓款185,000元應平均扣還參與4 次之提存款而為46,250元(185,000 元÷4 次=46,250元);洪薇庭處追回歐倍成交付之9,872,000 元應平均扣還參與6 次之提存款而為1,645,333 元(9,872,000元÷6 次=1,64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花玉男繳回之30萬元部分,因其每介紹1 名人頭即得10萬元,故該30萬元應視為分別填補高雄地院就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犯行之損害各10萬元而應予扣除。再者,黃振泰雖就刑事案件部分獲判無罪確定,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曾收受20萬元是歐倍成於94年1 月間某日給其吃紅而繳回高雄地院一節,有黃振泰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即警卷㈠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437 頁),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存款係於94年1 月12日遭歐倍成等人詐領,已如上述,應認黃振泰所取得之20萬元係屬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贓款,高雄地院就吳睦雄提存款部分即因受領該20萬元而填補,自應於上開曾福文、張偉民、花玉男應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據此,張偉民、蕭清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即曾福文遺產管理人) 、呂景信、董崑山、花玉男各應連帶給付之款項如下:
⒈董崑山參與附表編號六詐領提存款13,119,751元及利息8528元部分,應與附表編號六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9,640,946 元本金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計算式為13,119,751元+8528元-曾進福所繳回之242,000 元-陳仁遜所繳回之1,408,333 元-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蕭清德繳回之46,250元-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董崑山自己繳回之70萬元-洪薇庭繳回之1,645,333 元=7,986,363 元,惟原審判命董崑山連帶給付9,640,946 元本息,未據其上訴)
⒉呂景信參與附表編號五詐領提存款8,532,702 元及利息5546元部分,應與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5,180,415 元本金及自95年2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計算式為8,532,702 元+5546元-曾進福所繳回之242,000 元-陳仁遜所繳回之1,408,333 元-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呂景信自己繳回之570,500 元-洪薇庭繳回之1,645,333 元=3,572,082 元,惟原審判命呂景信連帶給付5,180,415 元本息,未據其上訴)
⒊曾福文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曾福文遺產範圍內,就曾福文生前參與附表編號一詐領提存款20,039,616元及利息8743元部分,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17,075,026元本金及自95年1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計算式為20,039,616元+8743元-曾進福所繳回之242,000 元-陳仁遜所繳回之1,408,333 元-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黃振泰所繳回之20萬元-曾福文自己繳回之23,000元-洪薇庭繳回之1,645,333元=15,429,693元,惟原審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連帶給付17,075,026元本息,未據其上訴)
⒋張偉民就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詐領提存款106,694,749 元及利息64,415元應與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83,972,834元元本金及自95年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計算式為20,039,616元+24,054,706元+25,619,671元+23,861,005元+13,119,751元+8743元+15,421元+16,425元+15,298元+8528元-(曾進福所繳回之242,000 元+陳仁遜所繳回之1,408,333 元+陳思齊所繳回之100萬元)×5 次-蕭清德繳回之46,250元×4 次-(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2 次-曾福文繳回之23,000元-黃振泰所繳回之20萬元-董崑山繳回之70萬元-洪薇庭繳回之1,645,333 元×5次=83,972,834元,原審判命張偉民應連帶給付82,595,552元本息,經張偉民及高雄地院各就判敗部分聲明不服】
⒌蕭清德就參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及六詐領提存款86,655,133元及利息55,672元應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及六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68,543,141元本金及自95年1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計算式為24,054,706元+25,619,671元+23,861,005元+13,119,751元+15,421元+16,425元+15,298元+8528元-(曾進福所繳回之242,000 元+陳仁遜所繳回之1,408,333 元+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蕭清德自己繳回之46,250元)×4 次-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董崑山繳回之70萬元-洪薇庭繳回之1,645,333 元×4 次=68,543,141元,原審判命張偉民應連帶給付80,341,886元本息,經蕭清德及高雄地院各就判敗部分聲明不服】
⒍花玉男就參與附表編號一、五、六詐領提存款41,692,069元及利息22,817元應與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31,896,386元本金及自95年2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計算式為20,039,616元+8,532,702 元+13,119,751元+8743元+5546元+8528元】-(曾進福所繳回之242,000 元+陳仁遜所繳回之1,408,333 元+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3 次-蕭清德繳回之46,250元-花玉男繳回之30萬元-董崑山繳回之70萬元-呂景信所繳回之570,500 元-曾福文所繳回之23,000元-黃振泰所繳回之20萬元-洪薇庭繳回之1,645,333 元×3 次=26,988,138元,原審判命花玉男應連帶給付31,896,386元本息,未據其上訴】綜上所述,高雄地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就曾福文之遺產應再給付70,469,886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景信應再給付82,364,497元及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董崑山應再給付77,903,966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偉民應再給付4,949,360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蕭清德應再給付7,203,026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花玉男應再給付55,648,526元,及自95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應與歐倍成等5 人連帶給付,並於羅日昇暨洪薇庭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張偉民應再給付1,377,282 元(83,972,834元-82,595,552元=1,377,28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高雄地院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高雄地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高雄地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高雄地院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高雄地院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高雄地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高雄地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偉民給付82,595,552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張偉民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張偉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高雄地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清德給付803,411,886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8,543,1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高雄地院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至於高雄地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蕭清德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蕭清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蕭清德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地院、蕭清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偉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