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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培維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秋葉
訴訟代理人
翁有興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曾福文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劉諺璟

      林俊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曾福文之遺產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2 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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